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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

 

 (〔1999〕赔他字第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法委赔字第5号《关于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意你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此复
时间:2009-09-05 09:07:5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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