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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8]赔他字第10号

发布日期:1998-11-17

执行日期:1998-11-17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法赔字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二、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09-09-05 09:26: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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