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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 |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时间:2009-09-08 08:50:4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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