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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1979年9月5日 (79)教计字313号)


  关于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后的待遇问题,过去教育部未作全国统一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时产生许多矛盾。经商民政部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努力办好教育事业,更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教职工因工负伤,必须给予积极治疗。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二、因工评残办法,一律参照民政部门关于残废军人评残的现行规定和办法执行。

  三、因工评残范围,按原内务部1951年4月29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人员因工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支。

  五、伤残人员工作调动后,凭本人残废抚恤证和原学校证明,到调入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

  六、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教职工,如因工负伤致残以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因工负伤致残后的抚恤待遇,也应按照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1979年9月1日起实行。1979年9月1日以前,原在我党和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因工致残的公办教职工,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评残。现仍在各级各类学校工作的人员,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所在学校发给残废抚恤费。现已调离学校工作的人员,可向致残时所在学校办理评残手续,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致残时所在学校发给残废抚恤费;如果原学校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学校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学校负责评残,并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残废抚恤费。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对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致残的待遇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时间:2009-09-08 10:02:5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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