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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7年6月16日) |
(1997年6月16日 法函[1997]8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辽经终字第567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香港汉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海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经营代理国际商品期货交易“补充协议”载有双方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该协议上盖有辽宁海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前身“辽宁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是确立辽宁海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香港汉耀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基本证据。鉴于辽宁海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该协议所盖公章作废或存在盗盖、骗盖或其他伪造情节,应认定本案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成立。你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海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 此复 |
时间:2009-09-12 16:03:3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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