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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7年7月17日) |
(1997年7月17日 法函[1997]8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年4月25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申诉人河北省大名县庙康佳食品厂与香港声威发展有限公司在1993年7月18日的合资合同中订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该合同第5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随后于199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从内容看未涉及争议解决,亦未约定废止仲裁条款或不予提交仲裁。当事人现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应视为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你院认为该“协议书”解除了原合同因而仲裁条款不再有效的意见不妥。鉴于对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已经由你院终审裁定,你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本案当事人的起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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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9-12 16:13: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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