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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长政办发[2001]第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长治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长治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聘用人、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照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统筹规划、规范管理,以促进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劳动力市场的运行应当遵照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就业原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淡会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条 求职者和失业人员应当如实介绍和填写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其中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从事技术工种或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须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凭《下岗证》求职,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市农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凭所在乡镇劳务站介绍信、身份证,到所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主体确认,领取《长治市单位用人申报登记手册》,并按规定报告空岗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性质、生产经营状况、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他有关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仲裁机构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参加劳动力交流洽淡活动,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及经办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传呼台、手机等大众传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传媒不得发布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外地劳动力,须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持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所属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申领《山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有关录用手续,对外来人员无《山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者,任何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晋财综字[1998]第96号、晋价费字[1998]第298号文件精神,凡允许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每使用一名外省劳动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每人每月50元征收"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 第二十三条 外地企业或部门来我市招聘职工,凭原籍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信、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到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有关手续,方可在我市招收,招聘简章由招聘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联合发布,否则不得在我市私招乱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特别是新建扩建企业)在录用工人时,要优先录用企业下岗职工,录用下岗职工达到30%或60%比例时,企业可不同程序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八)私自印发、张贴招聘广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淡会; (五)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六)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和管理工作;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出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工作; (五)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群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聘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支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跨区域的计算机联网,做到劳动力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的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并为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对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9-15 15:22:1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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