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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20号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不服你院(1998)川立管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于1998年11月5日向本院反映称:本纠纷的起因及争议的焦点是基于1993年5月29日其与四川省峨嵋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签定的“合作开民湛江分区大埠农场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协作型联营关系,且四川公司已实际参与了该开发工程方案的制定和修改,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有关材料和该公司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四川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四川公司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系双方于1993年5月29日签定的“合作开民湛江分区大埠农场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共同投资开发位于湛江赤坎区广湛路至沙湾堤内大埠农场的150亩荒地,县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中借款合同的特征不明显,如通过审理,确认双方的行为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此属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但不应以案件实体处理的结果来确定其案由,以至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法复(199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第二条“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以合同的名称确定案由和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你院接此函后,立即依法撤销(1998)川立管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乐经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时间:2009-09-16 09:07:4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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