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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纪委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在清房工作中违纪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纪委文件   晋纪发[2004]8号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市、县纪委、监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各人民团体党组,省直、省高校工委、纪工委,省国资委党委、纪委,省国防工业党委、纪委,省纪委各派驻纪检组:

  现将《关于共产党员在清房工作中违纪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共产党员在清房工作中违纪问题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省委、省政府《关于对领导干部违规多占多购住房的清理意见》(晋办发[2003]11号)的贯彻执行,确保清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违反住房规定和清房政策的单位或个人,在清房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按规定纠正的,一般不再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条  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住房等情况的,或者向清房机构及本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四条  对个人违反规定多占多购住房,在清房中拒不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反规定,多占、多购住房或者弄虚作假多得住房货币补贴的;

  (二)将违规多占、多购的住房出售、出租或进行其他营利活动,且违纪所得的营利部分拒不缴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者索要下属单位、服务对象住房或购房资金的。

  第五条  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分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清房中拒不纠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采取各种手段或借各种名义,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住房,以房改价格或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个人或无偿供个人居住的;

  (二)违反规定,继续新征、新购土地或在自用土地上集资建设住房,进行实物分配的;

  (三)违反规定,挪用资金购买住房的;

  (四)违反规定,借各种名义给个人发放住房补贴的;

  (五)利用职权,接受或者索要服务对象住房或资金购房分给个人的。

  第六条  有关单位或部门在清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责令其改正、进行诫勉谈话、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责任范围内的清房工作组织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住房情况进行公示,未对个人住房情况进行外调的;

  (三)对责任范围内的清房工作没有尽到审核职责,单位申报出现瞒报、漏报、错报的;

  (四) 对严重违反住房规定和清房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五)对违规多购、多占住房的行为,不按规定进行纠正或者对违纪人员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

  第七条  在清房工作中,徇私舞弊,强迫、唆使有关人员违反清房政策篡改清房资料,故意为他人出具假证明,瞒报、漏报、错报住房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违规事实,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人、揭发人和清房工作人员的;

  (三)省委、省政府《关于对领导干部违规多占多购住房的清理意见》下达后,继续违规购建住房,违规发放住房补贴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购建住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清房工作中涉及的其他违纪问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党组织和党员。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

  在清房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应该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处理。

  其他人员的违纪问题,由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住房规定和清房政策构成违纪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9-17 18:07: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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