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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对《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7年6月9日     中纪法复1997年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干部局(人事司),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工委组织部,军委纪委,总政干部部: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领导干部已到退(离)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或虽已办理退(离)休手续,又被返聘担负领导工作的,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与领导干部同一户籍的子女或居住以领导干部名义分配、购买、营建的住房的子女。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四、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定居”,是指已取得他国国籍或在他国及港、澳、台地区取得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
  五、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所称“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是指受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党纪、政纪处分权的机关的侦查、调查和处理。
  六、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主管人员”是指担任企业或代办机构的董事、监事、正副经理(厂长)、正副代表及相当职级的人员。
  七、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规定发布以前发生,发布后仍在延续,以前未报告过的,应按本规定报告。
  八、领导干部向同级党委(党组)的书面报告,应在党委(党组)成员中传阅,或在最近一次的党委(党组)会议上作口头说明。
  九、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查阅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干部关于个人重大事项的书面报告,以便监督检查。
  十、组织部门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其干审机构负责。
  十一、各级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的综合报告,直接报上级纪委(纪检组)和上级党委(党组)组织部门。属于党委和政府直属机关的,同时抄送直属机关工委。
                                       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1997年6月9日 

时间:2009-09-18 10:40:2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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