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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
2007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较大市和经济特区的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现将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和建议简报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整体框架 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基本环节,解决劳动争议需要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的法律。征求意见稿仅对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和仲裁程序进行规范,这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建议制定一部完整的劳动争议争议法,对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各个程序作出规范。 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将人事仲裁一并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再另行制定相关法律。人事部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包括事业单位的情况下,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和各相关条文均应加上"人事"二字。科技部建议本法制定过程中统筹考虑人事争议仲裁立法,确保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衔接。 有些地方提出,本法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专项程序法,对于程序和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二、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了本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的范围。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哪些事项不 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以便于操作。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劳动者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失业保险等手续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调解仲裁的调整范围。有些地方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也属于本法调整的劳动争议。 三、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关于调解前置 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劳动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途径,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 合法的原则,将申请调解作为仲裁的强制前置程序,违背了自愿原则,增加了劳动重要解决的环节和成本,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前置的必要性需要作进一步研究。建议征求意见稿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选择性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 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又规定了"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未持有劳动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不成文书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先行调解"的内容,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绕开劳动调解组织的调解程序,与第六条的规定又相矛盾,建议斟酌修改。 (二) 关于或裁或审体制 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征求意见稿继续维持仲裁为诉讼的必经程序的制度,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对于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强制仲裁而多数案件一裁终局的做法不太妥当,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建议根据现实需要改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在强化基层调解的基础上,建立"或裁或审"的制度,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或选择诉讼的权利。、 有的地方提出,目前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模式,已经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为绝大多数职工所接受,不宜轻易否定。劳动争议仲裁表面是处理劳资纠纷,实质上更主要体现为政府主动、妥善处理劳资纠纷的责任,避免引发社会不稳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定性为"行政裁决",不宜简单照搬"民商仲裁"的处理程序。 (三) 其他 1. 有的地方提出,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已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履行的,还要先经过劳动仲裁这一程序,这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劳动调解协议确实需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由人民法院来把关已经足够了,没有必要先经过仲裁程序。建议征求意见稿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调解制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增加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三十日内不履行劳动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 有的地方提出,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调停处理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其作用相当于诉讼中的一审,为缩短劳动争议处理周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结果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实行"一调一裁一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3. 有的地方题提出,劳动争议诉讼的增加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现象,对此应当改革法院体制,设置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劳动法庭,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应采取在法庭外再设置一套需要财经补贴并不能减少管理成本和维权成本的准司法的仲裁体制。建议征求意见稿从长远考虑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问题。 四、关于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在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当事人对争议事项有不同理解,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关于证明材料的,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有的部门提出,在程序法中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倾斜保护仅限于有限的几种情况,如费用减免、专业代理人的利用、举证责任倒置、格式文本理解等,任意扩大倾斜保护范围将影响到程序法的公正。 有的地方提出,鉴于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同,有相当多的证据由用人单位制订、持有或者保管,因此规定对一些特殊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从程序上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违纪)辞退、自动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变更工作岗位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掌握或者提供,经劳动者指明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些地方提出,在同一部法律中同时适用"先裁后审"、"一裁终局"和"或裁或审"三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实无必要,也容易导致实践操作中的混乱局面,建议斟酌修改。有些地方提出,本条中的"当事人"的主体表述不明确,建议明确规定主体资格。 六、关于劳动调解 (一)关于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节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一些地方和政府提出,征求意见稿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作一些规定,值得肯定,但工会代表不能不能等同于职工代表,建议征求意见稿沿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工会代表地位的有关规定。有些地方提出,有效的调节必须依赖于独立的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进行,企业内部只有劳资双方,工会不宜既充当协商者又充当调解者,作为职工一方的代表,工会应当担当起代表职工一方协商的职能。建议征求意见稿重新定位于工会组织在劳动争议中扮演的角色。 (二)关于基层调解组织。征求意见稿未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依法在乡镇、接到设立的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劳动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机构设置及组织构成进行明确规定,不利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 (三)一些地方建议征求意见稿对劳动调节受理、程序、期限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范,一增强可操作性。一些地方建议征求意见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赋予劳动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有的部门提出,如果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就有必要赋予调解书以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时,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七、关于劳动仲裁的组织机构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聘任仲裁员,依法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置 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量增加,处理难度不断增大,而县级的基层仲裁委员会素质参差不齐,无法及时有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发生在区域经济中心的城市地区,劳动仲裁的办事骨干集中在省、地(市)两级,并且,省、地(市)两级还承担着地方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管理、监督和业务培训职能,是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体系的重要支撑。征求意见稿设计撤销了省级和地(市)级劳动仲裁机构,不符合当前的案件状况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建议征求意见稿对这一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研究修改。 有些地方提出,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仅在县级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其管理和监督工作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负责还是由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不明确,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通过何种方式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进行监督。 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本条和意见征求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县级市、市辖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规定,一旦某一个县区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则该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将没有仲裁管辖,无法进行劳动仲裁,从而造成争议当事人诉求无门。建议征求意见稿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有些地方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本条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表述。 (二)关于仲裁机构实体化 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员少数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多数为外部聘任的兼职人员担任,不能适应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的严峻形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是这些年为解决大量上升的劳动争议案件探索的成功路子,是改革现行劳动争议仲裁体制的重大成果,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劳动争议处理能力,也有利于提高仲裁公信力。建议征求意见稿对劳动争议机构实体化、仲裁员专业化的改革加以肯定。 有的地方提出,职业化的仲裁员队伍可以主要由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向仲裁委员会派出,被派出的职业仲裁员可以实行任期制,也可以终身派驻,保证其专业性和独立性。 一些地方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八、关于支付令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支付令的当事人可以起诉。然而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设计,调解不成后似应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支付令失效后究竟进入哪类程序,建议草案予以明确。有些地方提出,支付令会因债务人的书面异议而自行失效,使调解协议书无实际的效力作用,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失去现实意义,建议征求意见稿予以调解协议一定的执行力。 九、关于仲裁管辖 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立案管辖、移送管辖及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建议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界定。 十、关于仲裁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员违反本法的法律后果,一些地方建议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员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十一、未经全体仲裁员签名的仲裁书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有的地方提出,未经全体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是否有效,应当进一步研究。 十二、关于一裁终局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按照仲裁与诉讼案件分流的原则,将小额争议和劳动标准争议设定为一裁终局。有的地方建议征求意见稿再作进一步深化规定,区分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职能,将诉讼制度定位于对劳动仲裁的监督程序,即人民法院只对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进行法律上的形式审,从而避免重复审理,克服目前处理体制存在的弊端。有的部门建议进一步明确集体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符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业应当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有的地方提出,劳动仲裁并非普通的商事仲裁,属于强制性仲裁,具有行政行为调整私权的性质。劳动争议案件关系到每个百姓的切身生活,如果把这些大量的涉及切身利益的争议排除到司法救济之外,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的理念。建议对于劳动争议金额较小或者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劳动仲裁机构裁定实体、人民法院审定形式一审终审的处理形式。 十三、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 有些地方提出,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了规定,但对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的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还是退回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应当予以明确;另外,应当赋予仲裁委员会对自身不正确裁决的监督权利,对确有错误的裁决,仲裁委员会可以自行撤销。 十四、关于劳动调节和劳动仲裁费用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劳动调解和劳动仲裁免费。"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免费规定是必要的;但实行免费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的办案和日常经费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劳动调解和仲裁工作经费由财政保障。 十五、其他 1.一些地方和部门建议征求意见稿中增加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程序、仲裁简易程序、仲裁阶段财产保全、举证责任倒置等相关规定。 2.有的部门提出,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劳动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且该调解书是否可以撤销或者当事人不服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问题也不明确,建议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3.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征求意见稿使用的"劳动调解"、"劳动仲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建议继续使用"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的完整概念。 |
时间:2009-09-21 10:41: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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