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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
(晋发[1999]13号 1999年3月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担负起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和推进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总的指导思想: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严肃执纪,违纪必究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付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明确职责,分解任务;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规定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必须履行职责的制度。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经济建设、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有同等重要的责任,必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一起奖惩。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党组)书记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对同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委(党组)书记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党委(党组)副书记、党委(委员、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对分管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对政府序列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政府(行署)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对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政府(行署)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对分管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领导班子中的副职如果同时分管一个部门的工作,要共同对分管部门及其该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负责抓好本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党组其他成员负责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各级人大、政协要按照自己职能,积极参与本地区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九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予以指导和监督;党组书记负责抓好本级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党组其他成员负责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对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对分管单位正职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各人民团体党组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负责抓好本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党组其他成员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纪检组)、监委(监察室)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的领导下,协助党委、政府抓好所辖地区和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具体工作的任务分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行署)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做到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底有总结。 (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廉洁从政情况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运用多种形式,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五)领导和组织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建、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行业部门不正之风三项工作,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审批执法执纪机关呈报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六)结合管理和业务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七)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选拔使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根据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每年组织一两次专题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情况,结合实际,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政府(行署)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每年至少研究两次,作出具体安排。同时,每年至少两次全局工作和两次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汇报。 (二)领导和参与党风廉政建设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向党委(党组)、政府(行署)提出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三)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领导管辖范围内的大案要案查办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积极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其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的行业。 (五)按要求召开和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并积极参加分管地区和部门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和领导班子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制度。 (一)各级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承办。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二)考核采取量化计分、民主测评和综合评定等方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结果要记入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政领导班子要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并上报结果。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 (一)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每年要向上一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和纪委(纪检组)就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要全面、真实地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在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和年终述职报告中,如实报告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个人廉政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和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民主评议工作,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二)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民主评议每年进行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年度考评、干部考核、行风评议等结合进行。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巡视检查制度。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巡视组或巡视员,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监察员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实地查看,听取党政正职关于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领导班子廉政情况的汇报。 第五章 奖励与追究 第十九条 上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部门、各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实行奖励与追究制度。 对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为不合格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追究责任,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 表彰和奖励以党委(党组)、政府(行署)的名义,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当年初考核为优秀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通报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连续两年被考核为优秀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嘉奖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连续三年被考核为优秀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记功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处理,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当年被考核为不合格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连续两年被考核为不合格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改组或者调整,并视情节给予有关党政正职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者对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不督促不检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在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中和大额度资金的审批使用中主观臆断,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在选人用人上严重失察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和骗取名利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或者对检查人、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设置障碍,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隐瞒不报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严重问题,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分清主观故意与客观过失,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和造成损失、影响的程度。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批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9-21 17:57: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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