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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家、地区和我国台湾关于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
关于逮捕、刑事拘留条件 (一)关于逮捕条件 一些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有证逮捕",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逮捕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应当预先取得有权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逮捕状);一是实质要件,即逮捕的理由。 英国
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有证逮捕适用于下列几种人: 2、犯罪嫌疑人住址不明,无法送达传票的; 3、犯有公诉罪或可判处徒刑之罪的,但未能按时出庭的。 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指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逮捕: 1、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的; 2、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危险的; 3、被指控人有毁灭、变造、隐匿、压制或者伪造证据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者让其他人去实施这类行为的。 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犯有部分严重罪行的被指控人,即使不具备上述情形的,或者有重新犯罪、继续犯罪危险的,也可以逮捕。 奥地利
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告存在犯有一确定罪行的重大嫌疑,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逮捕: 2、有影响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告,消灭犯罪痕迹或者企图阻碍调查案件真相或者串供危险的; 3、有重新犯罪可能或者犯罪相威胁的; 4、如果被告人所犯的是应判处十年以上监禁的重罪,则应当予以逮捕,除非有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不具备前三项逮捕理由。 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可以羁押被告人: 1、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所时; 2、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会毁灭罪证时; 3、被告人有逃跑行为时或者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其有逃逸可能时。 台湾 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经讯问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在必要时可羁押: 1、无一定之住、居所者; 2、逃跑或有事实足以认为有逃跑嫌疑者; 3、有事实足认为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嫌疑者; 4、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关于拘留条件 一些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无证逮捕"、"暂时逮捕",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一般说来,拘留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明确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二是必须在实施犯罪时或实施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英国 英国刑法将犯罪分为可逮捕之罪或不可逮捕之罪,可逮捕之罪是指:法律规定有确定刑的罪行,或者是根据某项法令,对无前科的犯罪人可处五年监禁的罪行,或任何这类罪行的未遂罪。 英国《1967年刑事法》规定,任何人对于正在犯某项可捕之罪的人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正在犯某些可捕之罪的人可以进行无证逮捕。 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某人在实施犯罪时被发觉或者被追捕,如果他有逃跑嫌疑或者身份不能立即确定时,任何人都有权在没有法官命令的情况下将他暂时逮捕;如果存在签发逮捕令的前提条件,再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和警察机构官员也有权暂时逮捕。 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现行重罪或处以徒刑的现行轻罪案件时,任何人都有资格拘捕罪犯并将其扭送最近的司法警察官。为了侦察的需要,对于在司法追查过程中被认为必需确定或证实其身份的人,当事人如果拒绝身份检查或无法证实其身份,或对于一切可能提供有关事实情况和被扣押物件情况的人,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情况,司法警察有权决定拘留措施,期限一般不超过24小时。同时规定,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是指正在实施或者刚刚实施过的重罪罪行或轻罪罪行。在刚刚实施犯罪活动一段时间内,凡受嫌疑者被公众叫喊追捕的,或者发现其有藏有赃物的,或者带有犯罪痕迹或迹象的,使人认定其参与实施重罪或轻罪时,也应认定为现行重罪或轻罪。 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将无证逮捕分为现行犯和准现行犯两种情况。现行犯是指正在实行犯罪的或者刚刚实行完犯罪的人;准现行犯是指可以明显地认为是在实行犯罪终了后不久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追称为犯罪人的;2、持有赃物或者持有可以认为是曾经供犯罪使用的凶器或其他物件的;3、身体或服装上有犯罪的显著痕迹的;4、受盘问而准备逃跑的。但对于适用五百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罪的现行犯,无证逮捕只限于犯罪人住所或姓名不明或犯罪人有逃跑可能的。 台湾 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现行犯,任何人都有权逮捕之。现行犯是指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被发觉者。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1、被追呼为犯罪人者;2、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 (一)关于侦查羁押期限 俄罗斯: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为七十二小时 侦查羁押的期限为二个月。因案件特别复杂,才能由自治共和国、边区、州、自治州、民族专区检察长、苏联武装力量的各兵种、军区、集团军和各舰队的军事检察长决定从羁押之日起延长到三个月,经俄罗斯检察长决定可延长到六个月。 法院退回重新侦查的案件,如果该案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已满,而又不能改变强制措施的,监督侦查工作的检察长可以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南斯拉夫:拘留期限为三天 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根据合议庭的决定,可延长两个月。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刑事案件,由于重要原因共和国或自治省最高法院的法庭还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法国:拘留的期限为二十四小时,经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书面许可,可延长二十四小时。 逮捕的期限为四个月,如认为有必要,预审法官可根据检察官申请予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奥地利:拘留的期限为四十八小时。 逮捕的期限为二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到三个月。对于因防止串供以外有其他法定原因逮捕被告人的期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到一年,对于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监禁的罪犯,逮捕期限最长为二年。 联邦德国:拘留被告人的期限为二天。 逮捕被告人满三个月时(包括暂时逮捕羁押的时间),法院应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并进行复查,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裁定。如果有特别困难或者进行特别内容的调查或者有其他重要理由的,羁押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日本: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可依逮捕证将被疑人羁押四十八小时,对司法警察移送的嫌疑人,检察官办理手续和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期限为二十四小时。 羁押的期限为十天。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由审判官决定,可将该期限延长十天。如果是内乱罪、外患罪、危害国家罪及骚扰罪,可将已延长的期限再延长五天。 台湾:逮捕现行犯后,检察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决定是否予以羁押或者释放,或者采用保释、限制居住等其他措施。 羁押的期限为二个月。需要继续羁押的,由法院裁定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二)关于审查起诉期限 俄罗斯: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必须在五日内审查已经收到的案件,并决定采取何种处理办法。 南斯拉夫:公诉人收到移送来的案卷后,应在十五天之内提出补充调查,起诉,或声明撤销追究的建议。但合议庭可以应公诉人的要求延长这一期限。 罗马尼亚:检察长须在收到案卷十五天内,审查刑事侦查的材料,并作出决定。 (三)关于审理期间的羁押期限 日本:两个月。在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可每隔一个月延长一次。除犯有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重罪的、惯犯、有毁灭罪证嫌疑的、姓名或住址不明的以外,只准延长一次。 台湾:三个月。需要继续羁押的,得于期满前由法院裁定延长。延长羁押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二个月。如所犯的罪应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审、二审以延长三次为限,三审以一次为限,羁押期满未经审判者视为撤销羁押,但要令其具保、责付或限制居住。 南斯拉夫:起诉书提交后,如果起诉书中建议将被告人拘留或释放,合议庭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此作出裁定。如果被告人处在拘留中,而起诉书又未建议将他释放时,合议庭应在收到起诉书三天之内依职权审查,并作出延长或取消拘留的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起每过两个月,合议庭应调查是否还有拘留的理由,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奥地利:一旦被依法起诉或安排进行庭审,应取消仅为防止串供实行的拘留,根据其他理由给予的待审拘留不受时间限制。另外,关押时间与预计应处刑罚相比明显不合适时,应解除待审拘留。 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 (一)在侦查、预审阶段即允许律师介入诉讼 多数国家的刑诉典规定,从侦查预审开始,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律师均能介入,但对律师的活动作一定的限制。 德国 1965年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选定辩护人,帮助自己辩护";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期间也可以指定辩护人。"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侦查的结论如果尚未编入卷宗,辩护人检阅证据可能对侦查的目的危害时,可以拒绝他们阅览卷宗或者其中个别的文件以及查视官方封存的物证"。 日本 1976年修订公布的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人或者被嫌疑人随时可选任辩护人";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 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身受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嫌疑人,可以同辩护人.......见面或者授受文件或物品,而无须经过见证人。"该条第(2)款又规定:"为防止被告人或者被嫌疑人逃亡、销毁罪证以及授受有碍警卫工作的物品,可以法令规定必要的措施。"该条第(3)款还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搜查认为必要时,可于提出公诉前指定第一款中的见面及授受的日期、地点及时间。" 法国 1963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检察官询问交来的嫌疑犯时,"自愿由辩护律师陪同者,只能在被告律师在场时进行询问。"即从侦查开始,被侦查人如果愿意,可以申请律师协助。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预审阶段,首次出庭后,被拘押的被告人可立即自由地同其律师交换意见"。"预审法官有权作出禁止这种联系的决定,为期十天。也可以延续此项决定,但不得超过十天。无论何种情况,禁止交换意见的禁令,不得用于被告律师"。 奥地利 1975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预先调查和预审期间被告也可以从辩护人中选取一名法律辅助人,以便在进行直接有关证明其行为以后又不再重复的法律行为时,维护其利益。" 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如果有理由担心辩护人或被告人从某些案卷中及时了解某些情况会给调查造成困难,则在送达起诉书之前预审法官可不准他们查阅案卷和制备副本"。该条第(2)、(3)款还规定:"如被告是由于有串供危险而被拘禁的,则在送达起诉书之前应有法律人员在场,才能与其辩护人会谈。""当被告人是由于有串供危险而被拘禁时,其通信应由预审法官监督。"第九十七条还规定:预审法官"讯问被告和证人时,既不允许控诉人在场,也不允许辩护人在场。但是进行勘验、住宅搜查和搜查文件时,他们有权在场,并就调查行动对象作出说明"。 美国 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有......接受律师帮助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执行讯问的警察官员,必须预先通知嫌疑犯,在讯问开始前,他有权获得一名律师的帮助,而且有权保持沉默。"(见1966年〈联邦报告〉第三百八十四卷"米兰达亚利桑那州一案"。)美国纽约州1971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十条也规定:"被告人有权在传讯时及在此只后的任何诉讼阶段得到律师的帮助。" 罗马尼亚 1973年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或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得到辩护人的帮助。"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或嫌疑人的辩护人可以用书面方式提出要求进行下列诉讼程序,参加现场勘验及验尸,参加法院有关延长拘留期限的讨论。经刑事侦查机关的批准辩护人还可以参加其他刑事侦查活动"。"被告人或嫌疑人的辩护人可以查阅刑事侦查材料"。"被逮捕的被告人可以和辩护人接触"。但是,"如果由于侦查的要求,刑事侦查机关可以下达说明理由的命令,禁止被逮捕的被告人最多在三十天内不与辩护人接触,如果情况需要,禁止接触的期限最多可以再延长三十天"。 南斯拉夫 现行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有辩护人"。"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前,必须被告知他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辩护人可以出席对他的讯问"。"只有律师才可以作辩护人"。 匈牙利 1973年匈牙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必须通知嫌疑人(在匈牙利的刑事被告人在侦查时的称呼):他有权为自己选择辩护人,或者申请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依法必须有辩护人参加,那么送达通知的三天以后,就应当为被告人指定好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出席讯问嫌疑人,经侦察员认可后,则可出席对证人的询问,出席鉴定、勘验及侦查实验的现场。 (二)宣告侦查终结后准许律师介入诉讼 原苏联 1961年颁布的原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七条规定:"从向刑事被告人宣告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的全部进行情况提供刑事被告人了解的时候起,准许辩护人参加诉讼"。但本条又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一是"对于未成年以及由于生理或精神上的缺陷不能亲自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的人的犯罪案件从提起诉讼的时候起,准许辩护人参加诉讼";二是"对于没有经过侦查的案件,从刑事被告人被交付审判的时候起,准许辩护人参加"。 蒙古 现行蒙古人民共和国刑诉法典规定与原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相同(第四十五条) 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 1、会见被告人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或嫌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律师会见,传递文件或物品。为了侦查的需要,警察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但这项指定不能不适当地限制被嫌疑人准备辩护的权利。为防范被告人或被嫌疑人逃亡,隐匿罪证或传递对戒护有妨碍的物品,警察对传递的文件或物品可以规定必要的措施。 英国、香港:辩护律师有权随时会见被告人,不需要任何人在场。 德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可以与辩护律师进行书面、口头往来。 2、关于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期间是否可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 日本:辩护律师无权在侦查阶段向警察等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但是可以向法院要求公开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理由。因为在日本,拘留是由法院决定的,在起诉以前,律师无权查阅案卷材料。 英国:法律没有规定不许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询问案情,但是警察没有义务告诉律师有关案情。律师无权查阅警察机关所掌握的案卷材料。 新加坡:法律没有规定不许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询问案情。但是侦查机关可以不透漏绝密信息或一经透漏有可能干扰案件侦查的信息。 香港:辩护律师可以向警察了解案情,警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律师嫌疑人犯罪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无权查阅警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 3、关于辩护律师何时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可以查阅哪些案卷,是否可以对案卷材料摘抄复制 德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1)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下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2)案卷中还未注明侦查已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的,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卷文件或查看官方保密的证据。 (3)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讯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 (4)....... (5)是否准许查阅案卷,在侦查程序期间由检察院决定,除此之外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决定。" 日本刑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要提起诉讼后才可以在法院内查阅和抄录关于诉讼的文件及证据材料,但对物证的复制应经审判长许可。 英国、香港:辩护律师在提起公诉后,有权从检察官那里得到一份将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的所有文字材料复印本,其中包括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初审法院的庭审记录可以为双方律师在上诉审中使用。 新加坡:律师无权随时查看侦查报告,但是有权得到下列文件的复印本: (1)原告第一次在警察局报案时警方所做的记录报告。 (2)指控。 (3)在提醒被告可以对其所受的指控进行辩护时,被告对指控所作答复的记录。 (4)检察官在审判时所引用的任何其他文字证据材料。 4、关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英国、新加坡、香港: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有权在法庭外向被害人及控方证人调查取证,但被调查人可以拒绝。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及控方证人调查取证时一般都得到控方证人的同意,并且在调查时一般还邀请一名警察或检察官在场。否则辩护律师有可能被指控为妨碍司法公正。如果证人拒绝提供证词,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发传票传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如果拒绝出庭作证有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但实践中辩护律师很少提出此类申请,除非他确切知道证人出庭后会讲些什么。 日本: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证据所有人调查收集证据,要征得他们的同意。例外的情况是,辩护律师认为如果不及时保全证据,可能给调查取证造成困难,在第一次开庭以前可以请求法官利用国家权力调取证据,证人在宣誓的范围内承担作证的义务。但除非辩护律师有很充足的理由,实践中很少这样做。 (二)辩护律师的义务 各国辩护律师的义务大致相同,一般是尽力为被告代理并使其获得最大利益,努力办案,保守被告秘密,同时不得违反法律,不能误导法庭,否则可能受到藐视法庭罪的指控。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英国、香港:未成年人除犯重罪外,原则上应在治安法院未成年法庭审判,审判不公开,被告的父母或监护人、律师以及其他经法庭批准的人可以出席。未成年人犯重罪则要到刑事法院,审判方式与成年人无任何区别。但对被告的姓名、住址以及其他有可能确认被告人身份的情况不准报导。如果一案中的被告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审判方式就成年人。判决宣告一律公开。 日本:少年犯罪案件在家庭法院审理,不公开审理,律师、家人、教师可以在场,检察官不出席。判决宣告公开进行。 |
时间:2009-09-24 14:52: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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