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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关于《山西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试行规定》 |
(晋组发[1996]4号 1996年3月4日)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实施意见》和我省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进一步"从严治吏,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制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离任审计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条 离任审计目的是,监督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工作方针、政策,严格财经法纪,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尽职尽责、廉洁奉公。 第二条 对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公证,要分清责任,注重干部的实绩,实事求是地对干部的工作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和评价,为考核、任用、奖惩干部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离任审计坚持离任必须审计,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 二、审计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对象和范围是:省委、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部、委、厅、局、办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经济、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地委(市委)、行署(市政府)、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委、局、办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经济、财务工作的负责人;乡镇党委、政府的负责人。 第五条 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因职务晋升、工作调离、任期届满、免职、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按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期限从正式任命起到正式通知离任止。重大问题不受时间限制。 第七条 离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审计机关审计。属上级审计机关范围内的事项,必要时可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党政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1、任期目标责任制规定的各级经济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2、对掌管的国家资金(基金)的分配、投放、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绩效如何; 3、有无因重大决策失误或官僚主义失职、渎职使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 4、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的行为; 5、有无违反中央、省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假借各种名义侵占、挥霍浪费国家资产的行为; 6、有无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无论任职期内的哪一年度,已经审计机关审计过的内容和事项,做出结论的,离任审计时予以认可。规定内容未审过的,必须审计,发现问题与已审年度财政财务收支有联系或涉嫌的,可追溯到已审年度。 四、审计的程序 第十条 凡属本《规定》范围的离任审计对象,如被确定为准备提拔或调整的考察对象,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干部的内容向党委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小组,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审计小组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征求离任人的意见,离任人应当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不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审计规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个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规定》送被审计单位;按谁委托审计,报送谁的原则分别报送负责管理该干部的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个人对《审计决定》不服,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个人对上级审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者个人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的规定,应依法追究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五条 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和社会团体的领导干部离任适用于本规定。 |
时间:2009-09-24 14:59: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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