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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关于山西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晋价费字[2000]345号 各地市物价局、卫生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达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总目标,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接文后积极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山西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山西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达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总目标,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形式 第二条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第三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第四条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制定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辖区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设的特需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 第四章 作价原则 第七条 制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原则是: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因病施治、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分类管理、鼓励竞争、强化监督、适当放权。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山西省实行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在全国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必须提供成本测算依据及相关资料,按程序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试行。 第十条 省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直接报送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市)以下(包括地市级)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报经地(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报送当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由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 第六章 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机构调整、核定收支”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另文下发)。 第十六条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按省、地(市)、县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分档次制定医疗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格。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根据隶属关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按一定比例开设特需服务病房及医疗服务项目,供不同层次的患者自愿选择。其指导价可适当放宽,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购置大中型医疗设备实行准入制度。 第十九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制定其医疗服务价格时,必须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收费行为,决不允许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患者,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对主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在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定期上报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的透明度;公开、明示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制度,使用山西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要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的使用情况挂勾,予以奖惩。 第二十五条 患者出院结算时,必须使用由山西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前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
时间:2009-10-06 10:14: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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