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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晋价行字[2004]310号

各市物价局、卫生局:

  2000年9月22日,经省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卫生厅印发了《关于山西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价费字[2000]345号),通知明确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截至目前,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已完成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核定工作,为切实保证国家的有关政策尽快落实到位,经研究,现就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凡已登记核定持有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各级物价部门应予以核销,收回收费许可证。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愿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为医保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执行《山西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已评审等级医院的,按相应等级类别收费;尚未评审等级医院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等级证明及相关文件,由同级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相应等级的医疗服务价格。

  三、各级卫生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辖区范围内所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录(包括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内容),以方便医患双方就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向社会开展医疗服务,享有经营者价格活动的权利,即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同时具有遵守经营者价格活动的义务。

  1、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定价、合法竞争。

  2、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服务成本。

  3、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制度等,增加收费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4、如实提供其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价格及有关资料和情况。

  5、接受物价部门依法进行的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

  6、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各级卫生、物价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地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有关政策咨询,以引导其尽快适应市场化要求。

时间:2009-10-06 10:16:2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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