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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文件关于当前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问题的复函 |
建城[1993]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新疆、浙江、陕西、海南、内蒙古、广西、河南、四川、宁波等省、自治区、市建委(建设厅)来文,反映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地下资源管理和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答复如下: 一、1992年11月25日,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同志,国务委员会陈俊生同志主持由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等领导参加的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协调会议,原则确定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收取城市水资源费问题的部门职责分工,我部将认真贯彻田纪云副总理协调的意见。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已经向国务院领导做了报告。 二、关于取水许可制度问题。《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日前,国务院制局已召集建设部、水利部按协调会确定的意见,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送审稿的具体条款进行了讨论修改,待国务院审议后颁发。在国务院没有颁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之前,一些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改变现行管理体制和分工的作法,违背了《水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定法规的基本程序。在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不应颁布新的法规或在将颁发的有关法规中对取水许可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城市水资源费"问题。《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字(1992)27号文件已确定《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建设部联合起草,我们将与水利部一起按照协调会议确定的意见起草条款。应予重申,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179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已明确把“城市水资源费”列入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82)财政字第143号文和(89)财地字第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3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再次对“城市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收入科目216款规定:“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科目,中央不参与分成。城建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用此科目缴入国库,专款专用”。支出科目282款规定:“城市水资源建设资金,地方预算专用科目。指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建设的专项资金。因此,在国务院未颁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前,各地人民政府必须按上述有关文件执行,城市水资源费国家一直有明确规定,由城建部门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监督,是地方政府进行城市供水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都无权改变现行城市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规定。已改变现行规定的地方应当限期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请你们向省、自治区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地方在制订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明确规定取水许可制度和城市水资源征收依照国务院将出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保证地方法规与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保持一致,使全国城市供水,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 |
时间:2009-10-11 11:09: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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