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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9日)      晋建房字[1992]279 号

各行政公署建设局,各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

  现将《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所在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经审查同意,由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补办资格审查手续。未领取“资格证书”者,停止其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省内承揽跨城市拆迁业务或跨省、区承揽拆迁业务,须向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办理外出拆迁证明,并按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并对其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每年进行年检、考核。合格者给予验证;不合格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时,应及时向原批准核发“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查属实并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重新补发。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拆迁的范围和规定的搬迁期限。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办理“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拆迁范围的情况调查表;

  (六)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七)委托拆迁者的委托拆迁合同;

  (八)拆迁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作出发给“许可证”或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300户或者临时过渡安置超过100户的;

  (二)拆迁居民全部自行过渡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三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经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承担委托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被委托人非法所得,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3000元~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持有“资格证书”未申办“许可证”而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至5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屡次违反规定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视其情节对其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跨省、市承担委托拆迁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10-11 11:17:0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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