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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20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长治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长治市人民政府(章)

                                      二000年六月六日

    长治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业务,计委、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司法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当地政府委托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规章,并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 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 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

      (三) 残疾人就业咨询、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 创办和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五)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和一切用人单位。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省属、外省市驻市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

      (二)安置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残疾人数;

      (四)在职伤残军人必须持有《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数;

      (五)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残疾人数;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承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

      (一)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聘);

      (二)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三)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

      (四)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招收(聘);

      (五)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空出编制或从离休退休人员空出的编制中安置;

      (六)计划、人事部门对残疾大中专毕业生应按每年分配大中专毕业生总数的1.5%列入事业编制计划。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聘)残疾人就业,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职、晋级、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或岗前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职工花名册和录用残疾人计划表。

      统计报表统一使用省残疾人联合会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表格。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按照本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可免于接收残疾人,但仍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个体工商户按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所属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30日内通过银行将应缴款额转入指定财政专户。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的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采取委托划转征收。

      (一)机关、团体、全额事业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财政部门从预算经费一次划取;

      (二)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银行从自有资金中收取;

      (三)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由同级有关部门配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四)从逾期之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征收、使用和管理。

      (一)中央、省属单位、外省市驻市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驻市企业,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代征。代征总额的40%上缴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二)市所属单位和企业,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市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10%;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县市区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市各5%。应上缴的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足额上交。

      第十五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后30日内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缓缴或减缴。

      第十六条  对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无法划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仍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处罚后仍不执行的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加盖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存款利息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支出由财政审批拨款。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按计划使用和管理财政划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计划使用,损失浪费、贪污、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行政执行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保障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作出相关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负责解释。

    主题词:残疾人  就业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六月六日印发

                                                                共印500份

    时间:2009-10-14 08:57:01   点击数: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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