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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

  自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四日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来,有些地区和部门对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的规定反映较多,指出它与《刑法》第三十四条“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的规定不够平衡,需要研究解决。对此,我们向国务院作了请求报告。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受留用察看处分职工的经济待遇问题,按下述意见办理,即:在留用察看期间,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决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是否需要重新评定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在本通知下达以前,正在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经济待遇是否变动,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对确定要提高待遇的,过去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4年11月07日 

实施日期:1984年11月07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19 11:15: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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