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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85]民他字第17号

发布日期:1985-8-12

执行日期:1985-8-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鲁法民监字第53号《关于肖思九与王庆昌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材料看,肖思九与王庆昌、王维良诉争之房屋,原是肖思九1944年建造的。同年,肖思九将其所建房屋无条件地借给王庆昌一家居住。1948年王庆昌之侄王维良住进该房。1980年因王维良擅自将该房两间出租,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

  根据上述事实,经研究,我们认为:诉争之房屋,原为肖思九所有,产权明确。肖既是借给王家使用,又没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则有权随时收回,王家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第一种意见,即诉争之房屋仍应归肖思九所有。

时间:2009-10-23 08:54:1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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