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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1月23日(91)民他字第5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2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虽载明业主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将该宅地又标名为“陈祖琦”),但该房屋由其父陈祖琦于1937年经手购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陈恩义在国外长期居住期间,陈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与泉州制药厂将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与制药厂订立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协议的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现陈伯恩于其父陈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陈恩义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年0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2年01月23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26 08:29:2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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