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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已删除]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1民他字第50号

发布日期:1992-3-26

执行日期:1992-3-26

失效日期:2008-12-1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91〕49号《关于韩树堂、韩兆升与泾阳县云阳镇供销社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土改前韩树堂在三原县有房屋32间,土地68亩,在泾阳县云阳镇(当时是村)有房屋52间。土改时,韩树堂家庭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系地主分子。当时,韩树堂在三原县的土地被分配,房屋未动;1965年社教期间,除留给韩家3间住房外,其余补分给贫下中农。土改时,韩树堂在泾阳县的房屋隐瞒未报,并由该县云阳镇供销社于1952年承租,并管理使用至今;在承租期间,院内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房屋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1987年10月,韩树堂、韩兆升父子以索要租金收回房屋为由,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我们认为:对地主在土改时隐瞒、且一直未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案件的处理,不适用我院1986年1月27日法(民)复〔1986〕5号批复①,应参照我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复②的精神处理。即:根据土改时韩树堂被定为地主分子及三原县已为其保留住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云阳镇52间房屋,土改时未确权给韩树堂,一直由云阳镇供销社占有使用,应视为公产。但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韩树堂、韩兆升与泾阳县云阳供销社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韩树堂、韩兆升与泾阳县云阳供销社房屋纠纷上诉一案”,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意见,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解放初,韩树堂在原籍三原县有土地68亩,房屋32间,在泾阳县云阳镇有庄房一院,共有厢房52间,占地6亩。土改时,韩只申报了原籍的土地和房屋,家庭被定为地主成分,本人系地主分子。1952年1月12日,由韩母主持以其长孙韩兆升(当时7岁)的名义,将云阳镇的房屋立约租赁给泾阳县云阳供销社,收取租金至1964年上半年。后由于政治形势原因,韩不敢再继续收租。1981年起韩树堂经找有关部门同意,云阳供销社继续给付租金。1985年秋双方因租金发生争执,协商未果。1987年10月,韩树堂、韩兆升父子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云阳供销社清租,变更不合理租期,赔偿损失,收回部分房屋自用。1989年6月29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案由作出一审判决,云阳供销社清租、限期腾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咸阳市中院请示报告。
     咸阳市中院审理后,经审委会研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双方争议之房屋属于土地改革中政府漏登没有确权的房屋,首先应确认其产权归谁所有,然后再处理租赁纠纷。韩树堂在土改中只申报了三原县的房屋和土地,而隐瞒了云阳镇的房屋。在当地查田定产之前,以其儿子韩兆升的名义租赁给泾阳县云阳供销社,将其房屋以租赁的方式进行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房应予没收,交由人民政府。故应将这部分房屋移交三原县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明确,有约据为证,应以房屋租赁纠纷判处。因此,向我院请示两个问题:(1)此案到底是民事案件还是应由有关政府处理的行政案件?若属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如何处理?(2)土改中漏登的房屋是否应予没收?若应该没收,由有关政府没收还是由法院判决没收?省院民庭合议庭意见是:(一)对土改中漏登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27日法(民)复(1986)5号批复精神,不再适用依法没收的政策。(二)本案属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按租赁合同纠纷处理。(三)韩树堂与云阳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庄房占地六亩,根据有关政策因历史演变情况,韩已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云阳供销社经批准在原房屋庄基内空地建筑的水塔、库房等设施,实际已使用多年,取得了使用权,一审判决拆除不妥。应根据房屋布局情况,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确定韩树堂和云阳供销社的使用界限。(四)鉴于本案诉讼标的较大,政策性强,上审委会研究定妥。经我院审委会讨论,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同意合议庭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6)5号批复精神是针对土改中漏登的房屋,现在不再继续适用没收的政策,而韩树堂在土改中纯系隐瞒房产,不属漏登,不能适用这一批复精神。为了正确处理此案,特请示批复。 

时间:2009-10-26 08:42:2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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