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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的复函
 

(1992年6月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民申(1991)12号《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出典人谢元福、王琪1982年要求回赎出典房屋,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承典人黄生彦(黄长明之父)住房困难,在解除双方房屋典当关系的同时,判决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照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1979年2月2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的精神并不抵触。以后,因黄家长期拖欠房租,将临街房屋改建为商业用房并转租他人,一、二审法院又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亦无不当。而二审法院后来在原承典人黄生彦已经死亡,黄长明有房居住的情况下,再审改判不许谢元福、王琪回赎临街房屋欠妥。因此,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撤销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 、二法院的判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为了准确适用法律,稳妥处理该案,特对该案适用法律问题予以请示。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谢元福,女,87岁,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西安市供电局家属院16号楼43号。申请再审人:王琪,女,55岁,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西安黄河棉织厂干部,住址同上(谢元福之女)。
     双方当事人:黄长明,男,33岁,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西安电池厂工人,住西安市第三十中学教工缩舍。
     谢元福丈夫王季常(伪官吏)1942年前先后娶妻张仲文、谢元福。并购置西安市端履门13号房屋一院,计房屋14间。后张仲文收养养子王国华(又名王树村);谢元福收养养女王琪(又名王国瑛)。1942年王季常死亡。王国华(伪巡警)1948年底前往台湾。1955年张仲文去世。因无钱安葬,谢元福、王琪于同年9月22日将西安市端履门13号临街房1间和南厦房2间,以350元人民币典当给黄长明之父黄生彦和程振海。典契载明:期限3年;房屋大修由业主承担,小修由承典人负责;产权若有变动,承典人有优先购买权。1963年承典人程振海把其管产的南厦房1间转交黄生彦并收取黄生彦典价100元,3间典当房屋由黄生彦全部使用。1965年谢元福、王琪将西安市端履门13号院房地产无偿交公,并将其所有证上交西安市房地局。1978年黄生彦将临街房做了大修。1979年西安市房地局将房地产所有证退还谢元福、王琪。1982年谢元福、王琪起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回赎房屋。黄生彦以王琪曾表示过不赎房等由拒绝回赎。谢元福、王琪否认曾放弃回赎权利,要求双方改典当为租赁关系。原审调解未成于1983年1月13日判决:1.谢元福与黄生彦解除房屋典当关系,建立租赁关系,房租由房产部门评定,从1983年1月起按月交付;2.判决生效后1月内谢元福应一次给付黄生彦当房价款人民币350元;3.被告之反诉驳回。宣判后,黄生彦不服上诉。谢元福、王琪诉讼中表示此房回赎要出卖。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5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生彦长期拖欠房租,其子黄长明于1985年将临街生活用房改建商业用房转租他人。谢元福、王琪于1989年6月8日以清租腾房为由起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7月29日判决黄生彦、黄长明限期腾房。黄生彦不服上诉,同时对原房屋典当终审判决提出申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对房屋租赁上诉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同年8月该院针对1983年5月30日房屋典当终审判决做出提审与中止执行裁定。再审中黄生彦病故,其子黄长明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9日再审判决: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82)碑法民字第667号、(89)碑法民字622号民事判决书;2.本市端履门13号南厦房2间准予谢元福、王琪回赎,由谢元福、王琪给付黄生彦原厦房当价150元(已付),门房1间在本判决生效后由黄长明立即付给谢元福、王琪房屋折价款2291.88元,房屋产权归黄长明所有;3.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黄长明在门房后檐正下方垒“二·四”砖墙,墙权归黄长明所有,费用由黄长明承担。宣判后,谢元福、王琪不服,以黄长明有房居住;其家庭住房困难,再审判决显失公平等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本院阅卷查证:本案原审审结时,黄生彦确再无住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时,黄长明之妻单位给其家庭分有住房;西安市端履门13号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之一王国华近年数次从台湾归陕探亲,曾向有关部门书面请求保留祖遗财产的完整性。
     二、本院处理意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12月29日研究,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应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即是准许原业主全部回赎。
     理由:(1)再审判决显失公平,不应把商业用房判归黄家;(2)承典人黄生彦已死亡,其子黄长明无住房,不应做为再审改判的理由;(3)原一、二审判决出典人全部回赎房屋,并不违背政策、法律。再审改判无法律依据;(4)出卖典当房屋是出典人的自愿行为,法院只能调解不能判决出典人卖房。
     (二)应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理由:(1)根据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意见》文件中关于处理回赎典当房屋的规定精神,即“……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将此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卖给承典人……。”黄生彦当时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并不缺房的事实与应将出典房屋至少部分卖给承典人的法律规定条件完全吻合,故再审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2)处理申诉案件既要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政策,亦应结合当时的案件事实处理,故原终审以后的情况变化如:黄生彦之子黄长明有房居住等,不应影响本案的再审判决;(3)临街房屋黄家曾做过大修,且当时又是黄家的生活中心用房,故再审判决亦是符合实际的。故从维护法律严肃性原则出发,本案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鉴于我院审判委员会有关成员对此案适用法律看法分岐,争执的房产具有涉台因素等实际情况,为了慎重处理本案,请你院对此案的处理给予批复。 

时间:2009-10-26 08:47:3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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