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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20713

  【实施日期】 19920713

  【章名】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月13日《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街面房屋系其祖父母周树堂(1943年故)、周邱氏(1980年故)于1936年购置。1951年土改时确定,周家房屋不进不出。周邱氏在去世前一直居住此房,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明已分家析产。周祖华等所持土地房产证系其父周先富1954年自报的,证上无周邱氏的名字,却有土改后出生的周祖华、周祖萍的名字,所以该证没有真实反映周家土改时的实际情况。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周邱氏夫妇的遗产,并按法定继续处理为宜。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对双方争议之房屋,是按祖遗房屋对待,还是按土改确权对待,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认识不一,特向你院请示。现将具体案情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华,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县人,个体户,住黔西县协和区协和街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荣,女,32岁,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县人,在黔西县石仁乡政府工作,住该乡宿舍。系周祖华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德,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黔西县人,在贵州省经委工作,住贵阳市普陀路1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流,男,39岁,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县人,在黔西县重新中学工作,住该校宿舍,系周祖德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明,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协和区协和街上,系周祖德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祥,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县人,在黔西县协和区供销社工作,住该社宿舍。系周祖德之弟。
     原审第三人:邓恩会,女,64岁,汉族,不识字,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协和区协和街上。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婶。
     原审第三人:马元文,男,71岁,汉族,初小文化,黔西县人,在黔西县谷里区钟山乡下坝村一组。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姑爹。
     原审第三人:袁时珍,女,65岁,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协和区协和街上。系周祖德之母。
     原审第三人:周祖芳,女,48岁,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县人,住贵阳市制药二厂,系周祖德之姐。
     原审第三人:周敏,女,29岁,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县人,住贵阳冶炼厂。系周祖德之妹。
     原审第三人:周祖萍,女,36岁,汉族,黔西县人,住贵阳市关水巷。系周祖华之妹。
     原审第三人:周琴,女,28岁,汉族,黔西县人,在毕节地区卷烟厂工作,住该厂宿舍。系周祖华之妹。
     原审第三人:周祖林,男,25岁,汉族,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协和区协和街上。系周祖华之弟。
     二、案件事实
     1.争议房屋状况及利害关系人变动情况: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座落于黔西县协和区协和街上,原为街面及后层两栋房屋。前层街面房与后层房之间有一宽2.6m的天井,街面房左侧有一小巷连接天井。该争议房是原、被告的祖父母周树堂、周邱氏于1936年购买的。周树堂夫妇婚后生育有子女:周先霖(其妻袁时珍,有子女:周祖德、周祖流、周祖明、周祖祥、周祖芳、周敏6人),周先富(其妻张常珍,有子女:周祖华、周祖荣、周祖萍、周琴、周祖林5人)、周先贵、周先容(女)、周先培5人。周先霖解放前结婚搬离祖遗房屋租房居住,直至1961年买得与现争议祖遗房屋共壁房屋居住。周先富解放前结婚,与其妻张常珍居住祖遗房屋到1954年搬出租房居住,1972年将垮塌的祖遗房后层拆除重建后自住。周先贵解放前与邓恩会结婚后到岳父家居住。周先容解放前出嫁到丈夫马元文家居住。周先培于1951年订婚,欲在现争议房屋结婚,因外出贩毒被抓自杀死亡,家中未得其死讯,故到婚期时由其堂妹代拜堂与宋祖芸结婚。宋祖芸知其死讯后于1953年外出改嫁。周树堂死于1943年;周邱氏死于1980年;周先霖于1988年在本案诉讼中病逝;周先富于1978年死亡;周先贵于1968年死亡,其妻邓恩会(本案第三人)仍健在;周先容于1980年死亡,其夫马元文(本案第三人)仍健在;周邱氏生前一直居住现双方争议房屋,其生活原系自理,1973年瘫痪后,由周先霖、周先富两家共同负责照料。周邱氏1980年死亡后,争议之房实际由周先富之子女管理。
     2.当地土改情况:
     当地土改登记时间是1951年至次年2月,周姓房屋属不进不出户,当时居住在争议房的人有周邱氏、周先富、张常珍、宋祖芸四人。土改时划分阶级成份,周邱氏为小土地出租,周先霖为工商业,周先富为小土地出租,宋祖芸、周先贵、周先容不详。1954年7月,当地填发房产所有证时,周先富自己报出,乡政府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周先富与其妻张常珍、子周祖云、女周小树享有该房产所有权。这四人中,周祖云(即上诉人周祖华)生于土改结束后的1952年4月4日,周小树(即第三人周祖萍)生于1954年5月,填发该证前,周先富约在1954年5月前搬出现祖遗房屋租房居住。
     三、案件审理经过
     本案经黔西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7月13日以(1987)黔协民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协和街上的原被告争议的穿斗街面房折价6384元,后层房屋折价2500元,共计8884元;二、街面房屋及中间过道1.3米,判给周祖德,周祖明弟兄姊妹代位继承所有,周祖德、周祖明弟兄姊妹付给关系人邓恩会2960元,付给周祖华、周祖荣弟兄姊妹296.1元;三、后层堆砂石房及猪圈、厕所等及过道1.3米归周祖华、周祖荣兄弟姊妹代位继承所有。宣判后,周祖华、周祖荣上诉。二审审查认为:应追加当事人和后层房屋不属争议遗产,于1989年12月28日以(1989)民上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1990年9月12日以(1990)黔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争议之房屋为前层街面房两间(后层2间因1972年周先富重建为其所有,不属争议房产),由周先霖、周先富、周先贵、周先容共同继承;二、争议之房屋两间产权判归周先霖之妻袁时珍及子女周祖德、周祖流、周祖明、周祖祥、周祖芬、周敏共同所有;房屋拆价人民币10000元,袁时珍及其子女除应继承4000元外,应补偿周祖华兄妹五人人民币4000元,第三人马元文1000元,邓恩会1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袁时珍及其子女承担40元,周祖华兄妹五人承担40元,马元文、邓恩会各承担20元。
     周祖华、周祖荣等不服此判决,以争议之街面房系土改确定归其家四口人所有,一审否定土改证是错误的为由上诉。周祖德等答辩称:争议之房属土改时未变动产权的祖遗房,应以遗产继承对待,周祖华等所持土改证系周祖华之父自报领得,且该土改证确定了土改时尚未出生的周小树等有房屋所有权,明显不当,因而该土改证无效。
     二审审理中,对争议房屋属祖遗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认定土改确权,以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准处理意见不一,故报送我院请示。
     四、我院讨论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时,对周先富在1972年将垮塌的祖遗房后层拆除重建自住部分,因其他当事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应属周先富所有意见一致,但对争议的街面房是按土改确权认定还是按祖遗房屋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房屋应以土改确权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处理。其理由是:
     在土改前,周邱氏、周先霖、周先富、周先贵、周先容均已各为一家,居住各别,成份各划,虽当地土改清册失落无法查证,土改干部证词又前后矛盾,但周先富土改时居住祖遗房屋之事实是可以认定的。除周邱氏、宋祖云也居住该房外,周先霖、周先贵、周先容等均没有居住该房。当地土地改革时,对农村私有房屋确权,是依据阶级成份、居住情况、家庭人数等来确定,一般未考虑业已离家另居住的原家庭成员对房屋分割与否。现周祖华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虽属搬出祖遗房后自报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的,且其他家庭成员对土改登记漠不关心。本案处理应根据全国第四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涉及土改确权的房屋纠纷,一般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准的原则,认定周祖华等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考虑到宋祖云居住在争议房时间较短,周邱氏一直居住在争议房的实际情况,周邱氏对争议房屋产权应享有份额。属于周邱氏的份额按继承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祖华等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真实反映土改时的实际情况,认定土改确权无依据,应以祖遗房产对待,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理由是:
     现争议房屋系争议双方祖父母解放前购买,现当事人证明不了已分家析产,法院调查也没有发现有关证据,因此,就现有案卷材料,从历史事实出发,只能认定周家没有分家析产过。现上诉人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周家土改时的实际情况,周家在土改时属不进不出户,周邱氏、周先霖、周先富成份各划、周邱氏在瘫痪前一直是自理生活,独立为一户的。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却没有周邱氏的名字,反而出现了土改后出生的周祖华、周祖萍的名字,而周先富一家又在当地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前搬出争议房屋居住长达十八年。周先霖一家土改时没有另外分得房屋,在解放前离家另居到1961年买房前一直是租房居住。土改干部现在证词前后矛盾,土改清册又失落无法查证。因此,从当地普遍由群众自报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情况看,认定争议房屋土改时已确权给周先富一家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虽在全国第四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了涉及土改确权的房屋纠纷,一般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准处理的原则,但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应按最高法院(1989)民他字第46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证后的产权确认问题的复函》精神处理,即诉争房产系祖遗房产而又未分家析产,土改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部份家庭成员将该房产填写在自己名下的,该房产应视为遗产,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处理。故本案争议房产应认定为周邱氏夫妇的财产并按法定继承处理为宜。
     以上哪种意见正确,请批示。 

时间:2009-10-26 09:04:0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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