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余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己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1984年余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等房屋买卖典当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买卖、典当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郑松宽与郑道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但争议房屋曾于1966年出典给郑松宽,郑松宽与郑道瀛房屋买卖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能否认定郑道瀛于1982年出卖该屋时,已提出回赎?对回赎时效是否存在中断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回赎时效不存在中断,到1986年8月诉讼后出典方郑道瀛、吴惠芳等提出回赎房屋已逾期10年,应视为绝卖。更考虑到承典方无退路,二审判决应予变更。这是多数人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回赎时效存在中断,回赎时效应从1982年4月16日重新起算,到1986年8月未超过10年,郑道瀛、吴惠芳等可以回赎,二审判决正确,可以维持。但均认为没有把握。审判委员会决定全案向你院请示。
特此报告,请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年09月14日
实施日期:1992年09月14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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