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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地矿局申请再审请示一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91民他字第34号

发布日期:1993-1-12

执行日期:1993-1-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鲁法民监字第47号《关于山东省地矿局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本案讼争房产系由中央财政投资,由地方拆除旧房、提供地皮合建而成等具体情节,对投资双方的利益均应兼顾。鉴此,我们原则同意你院提出的两栋新楼产权由诉讼双方分管的倾向性意见,并争取调解解决。

附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地矿局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地矿局测绘队与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地矿局不服二审判决,来我院申请再审。我院已调卷审查(案情报告附后),并于1991年7月12日裁定提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我院审委会原则同意合议庭的第一个方案,即:两楼分管,(1)航测楼(建筑面积5029.47平方米)归地矿局自管,该楼的地皮费由地矿局予以适当补偿。
     (2)综合楼(建筑面积1962.27平方米)及未拆除的原房236.51平方米由房管局统管,测绘队向房管局承租使用。上述意见的主要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规定。我们准备先做调解工作,如调解不成,即行改判。此案因涉及国有房产管理体制问题,影响也比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报告请示,请予批复。


     附2:

关于省地矿局测绘队与历下区房管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案情报告

  山东省地质矿产局测绘队与济南市历下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第三人省地矿局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90)济法民上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以终审判决无视鲁革发(1979)84号文的明确规定,不顾大量的客观事实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来我院申诉。我院于1990年9月12日依审判监督程序调卷审查。因此案涉及国有房产的管理体制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特作如下报告。
     一、当事人
     申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局(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所在地址济南市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徐日鹏,局长。
     对方: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所在地址济南市宽厚所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民,局长。
     对方:山东省地矿局测绘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董同玉,队长。
     二、案件基本事实
     测绘队于1961年承租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经管的座落在泉城路118号国有公房119间半,建筑面积2516.31平方米,月租金为1099.31元,签有租赁协议。该房产原系省原农林厅购买,  1952年5月根据省、市公房管理办法,交济南市房管局经管,由农业厅承租。1957年由地质部山东办事处承租至1961年改由测绘队承租。
     1978年11月2日,测绘队为建航测楼与济南市房管局签订了拆建协议。内容如下:(1)拆除公房71间,建筑面积1638.22平方米,自拆除起撤管停租,由测绘队自行拆除以料顶工,自行结算,旧料用于房屋建设;(2)测绘队新建航测楼,需拆除菜店及四个居民住房,由测绘队按拆迁政策规定,作好妥善安置;(3)新建航测楼设计、施工、劳力、资金、建材等项,由地矿局测绘队负责;(4)航测楼建成后,双方会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根据山东省鲁财(52)301号文件及济革发(73)26号及中共中央13号文精神产权移交房管局统管,由测绘队承租使用。协议签订后,因还需拆除132号院内北屋一间,双方于同年12月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明确了给拆迁户安排的住房要按月向房管局交租金。
     测绘队为建综合楼,根据省地矿局(84)鲁地计字第17号文件,双方于1984年7月9日又签订了拆建房产权协议。内容是:(1)房管局同意拆除泉城路118号市管房42间,建筑面积641.58平方米;(2)......根据有关规定,建成后其产权全部交房管局统管。由测绘队承租使用,自使用之日起新租,停旧租,同时办理接、撤、管手续。
     航测楼、综合楼二项工程由国家财政拨款,共投资160余万元,分别于1984年10月、1986年12月建成,后测绘队以原协议违背鲁革发(79)84号文的规定为由,拒不执行原订协议。历下区房管局于1990年4月向历下区法院起诉,索要所欠房租,要求测绘队履行协议。省地矿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请求诉争之房屋确认为该局之自管房产。
     三、有关部门的函件
     法院审理前省地矿局1989年11月17日给省政府写了《关于请求省政府协调解决济南房管部门与我房产纠纷的报告》。省政府办公厅将该报告批转给省建委办理。省建委责成济南市房管局对纠纷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市房管局调查后,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所争之房屋应属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将上述意见报给了省建委。省建委同意市房管局报告中的意见,并函告了省地矿局,该局不同意这一意见,遂向省政府办公厅反映,据此省政府办公厅又行文致省建委办公室,内容是:根据领导同志的批示,请你委……会同省管理局共同对此事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在调查了解情况过程中,要听取省地矿局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在此期间国家地矿部和国家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分别给济南市房管局和历下区法院来了函件,主张诉争之房产应归各自的下属部门管理(详见函件)。我院审查期间,最高法院根据城建部反映的情况,也于今年4月19日给我院来了“希望在将房管局统一管理的房屋改变成单位自管房屋时要慎重”的函。
     四、一、二两审审理的情况
     一审认为被告与原告之上级济南市房管局所签订3个拆建房屋补偿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房管政策和鲁革发(1979)84号文件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现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违背鲁革发(1979)84号文件精神,以及所建房屋由国家财政拨款,产权应归地矿部所有,拒绝签订租赁合同交纳房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8186.68元的房租,理由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十二、七十二、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国家政策有关规定,于1990年3月2日判决:(1)驳回被告要原告退还28186.68元租金和第三人主张产权的诉讼请求。(2)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按照协议和国家房产政策有关规定与原告办理航测办公楼、综合楼的房屋租赁手续,2个月内按房屋定租标准,向原告补交航测办公楼自1984年10月至1990年5月、综合楼自1986年12月至1990年5月的房租。(3)被告向原告交清房租5日内,原告将所收的保租金退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7.19元,被告负担2587.19元,第三人分担8000元。
     二审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租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协议明确了新建成的楼房产权仍归房管局,而由测绘队承租使用,该协议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测绘队应履行协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1990年9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587.19元由上诉人承担。 

时间:2009-10-26 09:37: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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