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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江西省九江市中转站与王秀英房屋改建纠纷案的函复
 

 (1993年1月12日  (92)民他字第5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0月15日《关于江西省九江市王秀英房屋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九江市中转站与马文庆于1975年5月30日和12月6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表明,当事人双方系共同改建房屋,不是买卖房屋关系。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多年,并无争议。1982年马文庆死后,其妻王秀英以房屋是“抵押”给农场中转站的为由,否定原协议,不应支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讼争的110号前幢楼房判归龙感湖农场驻九江市中转站所有。后幢楼房判归王秀英所有,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请你们做好王秀英的息诉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九江市王秀英房屋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九江中转站诉王秀房房屋纠纷案,经一、二审判决,王秀英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经我院调卷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存在分歧,特向贵院请示。
     该案的主要事实:讼争房屋座落在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110号(原为173号),是申诉人1962年购买的。湖北省龙感湖农场为工作需要,1975年3月19日向当时的九江市革委会写报告要求在市区设中转站,同年3月28日,市革委会同意农场的报告,但中转站用房由农场自行解决。农场为此询问过九江市房产服务所,服务所答复公家不能购买私房,但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改建私房。农场便于1975年5月与讼争房屋业主、王秀英之夫马文庆协商购买其私房。同年5月19日,农场与马文庆签订一份改建合同,合同约定马家的房屋产权归农场所有,农场付给马文庆1300元人民币,由农场在讼争房后面的厨房、牛羊栏房基上修建二层二室的房屋一栋租给马家居住。同年6月27日,农场给九江市城建局写报告称马文庆同意搬迁,其房屋由农场改建。城建局于6月28日批示同意农场在马文庆173号(现为110号)房屋原基修理,不扩大面积。随后,农场在该房屋后面新建房屋一栋,租给马家居住,农场将马家私房作了修理,搬进办公,同时将1300元交给马文庆。后马家对新建的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双方于同年12月6月又签订了一份“改建合同”,约定新建后的楼房产权归马文庆,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从1975年下半年农场搬进讼争房屋办公以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农场也一直未向房管部门申办产权转移手续。1982年马文庆去世,王秀英开始与农场中转站产生纠纷,并愈演愈烈。农场遂于1983年12月向九江市浔阳区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讼争房归农场所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申诉人农场中转站当时明知有关文件规定公家不能购买私房,还与马文庆签订"改建合同",以达到购买私房之目的,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农场向九江市城建局打报告称马家同意搬迁,马家的房屋由农场改建,实际上不是拆迁改建,而是购买私房;九江市城建局批示在173号私房原基修理,不扩大面积,实际上在该私房后面无证新建房屋扩大面积,申诉人现在住的房屋属无证施工的非法建筑。购买房屋的合同不是马文庆本人签字,没有中证人,农场占有讼争房屋近十年一直不申办房屋过房手续。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都表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此案应依法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场购买私房虽然手续欠缺,但合同签订后,农场给王秀英新建了房屋居住,并付给马文庆1300元,而且近九年的时间里双方无异议,现又反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可不予支持,维持原判为好。
     由于申诉人的申诉较为有理,驳回其申诉有可能引起更激烈的申诉,且讼争原房屋还存在,如支持申诉方,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意见,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故将该案全卷送上,向贵院请示,请予批示。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3年0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3年01月12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26 09:50:5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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