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申(1992)21号《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1945年吉寿山将自己承典张裕坤(下落不明)的现兰州市城关区山字台北衔6号两间东房转典给李有福。1953年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李有福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李有福对该房享有无期限的典权,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华立据将该房转让给朱伯华,1979年朱伯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91年房屋产权换证时,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报无异议后,为朱伯华颁发了该房所有权证。据此,我们认为,1974年李有福及其子李生华所立转让字据可视为典权让与行为,并非该房所有权的转让,即李有福脱离典的关系,由受让人朱伯华承受其承典人的地位,后经登报公告无异议后,朱伯华取得该房所有权证。现李有福的子女李秀萍、李生华对该房主张回赎,不应予以支持,讼争房屋应归朱伯华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提审的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屋纠纷一案,我院审判委员会在承典人将无期限的典当房屋转典他人,现可否允许回赎问题上有两种意见,故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概况
申诉人:李秀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现年43岁,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山字石北街6号。
申诉人:李生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年57岁,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201号,系李秀萍胞兄。
被申诉人:朱伯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年49岁,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582号4楼。
二、案情事实及一、二审判处情况
李秀萍、李生华之父李有福(1977年去世)1945年与吉寿山订立转典房屋契约,吉寿山将其承典房主张裕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山字石北街6号(原24号)东房2间转典给李有福。1953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李有福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山字石北街6号东房两间属张裕坤所有,李有福亨有无期限的典当权。
1974年3月4日李有福将这两间东房及增建的一间小厨房以人民币410元立据转让给朱伯华名下居住。同时向朱伯华提交了其与吉寿山的典当契约、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他项权利证明书。1979年朱伯华持转让字据私自申请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88年李秀萍住进争议之房,引起诉讼,朱伯华起诉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腾房。
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生华与朱伯华订立买卖房屋契约,付清了房屋价款,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判决:“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山字石北街6号东房2间产权归朱伯华所有,李秀萍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腾出房屋”。终审判决宣判后,李秀萍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向我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提审。
三、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研究认为:现双方争执的山字石北街6号东房2间的产权属张裕坤所有;李秀萍、李生华之父李有福仅有典权,不具有所有权。在典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来的房屋转典他人。承典人李有福1974年3月给朱伯华提交其与吉寿山的典当契约,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承认合法典当关系的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前提,与朱伯华所订立的转让字据是一种转典行为,并非所有权的转让。原、二审人民法院将转让典权字据误认为买卖关系,加以保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撤销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东房2间、厨房1间由朱伯华退给李秀萍、李生华。李秀萍、李生华退给朱伯华典价410元。
四、审委会意见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性的意见是:李有福、朱伯华1974年订立的转让字据是转典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李有福将承典的无期限有典权转让,典当期限应从1945年算起。已超过30年的回赎期限,不得回赎,承典人李有福本来就没有回赎权,其子女李秀萍、李生华更不能以转典人的身份回赎转典的房屋,因此,所争议房产应属朱伯华所有。
第二种意见是:李有福、朱伯华1974年订立的转让字据是转典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承典人李有福在典权存续期间,可以将承典的房屋转典他人,依照转典关系确立时的法律规定,应允许转典人李有福的子女李秀萍、李生华回赎。
以上报告,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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