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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忠纯与邱定光、李惠英房屋回赎纠纷案的复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年8月26日关于谢忠纯与邱定光、李惠英房屋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称,1920年谢家将自己承典他人的3间房屋转典给邱定光之父邱和民,典期35年,契约未载明到期不赎即作绝卖。1955年典期届满后,谢家多次提出回赎该房屋,均被拒绝,遂于1983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据此,我们认为,典期届满后谢家即提出回赎该房屋,不存在超过回赎期间问题,故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准予谢忠纯回赎讼争房屋。但具体处理上,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宁都县谢忠纯与邱定光、李惠英房屋典赎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宁都县谢忠纯与邱定光、李惠英房屋典赎纠纷一案,谢忠纯不服赣州地区中级法院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经我院调卷审查,提交审委会讨论对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把握不准,为慎重起见,特向贵院请示。
  申诉人谢忠纯与被申诉人邱定光、李惠英系表兄(嫂)弟关系,双方争执的典赎房屋3间,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路39号(右边正间1间、上正间1间、厢房1间)该房原系申诉人谢忠纯曾祖父承典他人的。1920年谢忠纯的父亲谢敦学(别名谢分义)及伯父谢敦淦、谢敦澜、堂兄谢忠谋等4人将该屋转典给邱定光之父邱和民(别名邱履荪),典契载明:典价400元七四大洋,典期35年。并批明:(1)典期届满和承典人愿继续承典、谢姓理宜任恁继续掌业;(2)以后此房所用去修缮费,出典人取赎时应估价补还,惟下厅堂新造费只补还二分之一;(3)典期满日只限立定转典人及其继承人有权取赎,其余无论任何人不得取赎。邱定光家承典此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并进行了较小的修缮。1948年宁都县扩建街道时,争执之房前面(南面)双方共用的石库和下厅堂被拆除。谢忠纯的母亲谢彭氏(1954年死亡)亦在此期间向邱定光提出回赎争执之房,因典期未满,回赎未成。1952年房产登记时,邱定光、邱克光(李惠英之夫,1961年死亡)向人民政府申请换发了典契纸。邱定光领有上间1间和正间1间的典契纸,邱克光领有厢房1间的典契纸。1955年典期届满,谢忠纯家人又提出回赎,邱定光之妻以典契已由邱定光带去赣州的工作单位及谢忠纯之父欠邱定光之父的债务(查无证据)未清为由进行推脱,因而回赎未成。1960年5月邱定光家在解放路现39门牌2间住宅房、胜利路现39号门牌内厅堂楼上中间的1间住房和中山路现门牌104号店房(底屋)1间被国家经租。邱家光居住在胜利路39号的祖遗房屋里,建筑面积93.42平方米(含楼上住房),另有承典房屋中的2间,建筑面积31.01平方米(矮楼未计面积);邱克光、李惠英居住在胜利路40号的祖遗房屋3间(上有楼房)和承典房屋中的厢房1间(建筑面积12.73平方米,矮楼未计面积)。1978年、1981年谢忠纯又先后提出要回赎争执之房,邱定光以年代太久、银元不好折价且自己房屋被国家经租为由,不同意回赎,故此,谢忠纯于1983年3月6日向宁都法院起诉。
  宁都县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执典赎的房屋,系原告谢忠纯之父辈手上出典给被告之父的,出典时,不但未在典契上载明典期届满不赎,作了绝卖的字样,而且明确写明要出典人的继承人取赎,故此于1984年3月27日判决准予谢忠纯回赎争执之屋。邱定光、李惠英不服,提出上诉,赣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该屋典期届满已达20余年,根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应视为绝卖。为慎重起见,赣州中院于1984年9月18日向我院书面请示,我院于1984年11月30日以(84)赣法民字第94号批交赣州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典期届满逾期10年,原则上视为绝卖的规定,同意你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即不准予谢忠纯赎回该3间房屋。”据此,赣州中院于1984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谢忠纯不准回赎争执之屋。
  该案经本院复查,并经审委会讨论,倾向性意见是同意申诉人谢忠纯回赎争执之房(事实和理由请见本院审查报告)。但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把握不准,特报贵院请示,请予批复。

时间:2009-10-27 11:11:5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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