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豫法告申民监字第9号关于“黄玉兰、张秀枝与杭红让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三种意见,即:由你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你院及一、二审法院判决,发还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重审。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黄玉兰、张秀枝与杭红让"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商丘地区黄玉兰、张秀枝与杭红让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因涉及到执行回转的法律问题,与下级法院认识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请示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申诉人(原原被告):黄玉兰,女,41岁,汉族,商丘市鞋厂工人,住商丘市统建17号楼。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枝,女,7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黄玉兰母亲。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杭红让,男,47岁,汉族,商丘市东风派出所干部,住商丘市民安巷27号。
第三人:陶德领,男,25岁,汉族,个体户,住民安巷28号
1988年5月23日,黄玉兰将母亲张秀枝的平房2间以6600元卖于杭红让,签定了草契,当时付款1600元,同年6月20日,杭红让要黄玉兰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黄以卖房未经母亲同意,自己无权卖房为由反悔。杭红让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张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89年9月9日指定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9月14日通知予以维持。我院提审认为:黄擅自处分张的房产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因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故判决双方所争执的民安巷平房2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依法不予保护,黄玉兰将杭红让已交的1600元退还。
二、执行情况
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杭红让在二审判决后于1989年10月11日,单方到房管部门将房屋过户,时隔两天把房屋按原价6600元转卖给其哥杭红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三、我院的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对此规定,我院审委会研究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这一裁定能责令当事人以外的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取得财产的人,既应包括当事人,也应包括案外取得财产的人,黄玉兰、杭红让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经省法院改判无效,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应归黄玉兰家所有。审理中杭红让把房屋卖于杭红谋的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所以非当事人杭红谋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责令执行回转的裁定应由省法院制作。
(二)这一裁定能责令当事人以外的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实质上指的是执行裁定,应由一审法院按执行程序制作。
(三)这一裁定不能责令当事人以外的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判决的执行只能涉及到当事人,不能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人。由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省院判决,发还一审追加当事人。
审委会多数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哪一种意见正确或如何适用法律,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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