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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文  号:京房产籍字[1994]239号

发布日期:1994-5-23

执行日期:1994-5-23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部门通知如下:

  一、下列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由房地产管理局管理:

  1.以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

  2.以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3.以国有土地上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二、房地产抵押按下列情况分别到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1.外国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2.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以其房地产或期得权益房屋进行抵押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三、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除须提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上级权力机构批准其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证明。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有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5.抵押房地产保险单复印件。

  6.以出租房屋作抵押的,还须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契约》影印件。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日期以收到全部证件之日为准。

  五、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文件及抵押物进行审核无误的,须在抵押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登记情况,加盖房地产抵押专用章。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进行抵押的,自登记日起30日内向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利执照》。

  六、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1.抵押期间房地产权转移或变更的,当事人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人同意其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或变更登记。

  2.房地产抵押权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转让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抵押房地产被处分后,原抵押当事人应自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七、《他项权利执照》遗失,抵押权人应向登记部门书面报失,并在《北京日报》上声明作废,登记部门于登报声明30日后,补发《他项权利执照》。

  八、房地产拍卖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

  九、处分房地产,须补交地价款的,均按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按京政发(1988第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房地产抵押登记收费按《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登记费由抵押权人交纳。

  十一、1994年4月20日以前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抵押合同及有效证件,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到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补办登记。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登记顺序以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为准。

时间:2009-10-27 15:49:3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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