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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文  号:京房法制字[1994]第412号

发布日期:1994-8-31

执行日期:1994-8-31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

  1.凡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在上述地域范围内承揽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其评估人员需具备房地产评估知识,不具备的,须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2.1994年8月8日以前,对抵押房地产已进行评估、抵押权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均不再重新评估。

  3.凡应依法缴纳税费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房地产转让,其价格评估均须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评估机构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办理。

  4.受托评估抵押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应自委托人提交全部评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抵押房地产的评估费,暂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见附件)掌握。评估机构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提高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有权进行纠正。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2%的买卖过户手续费的,均不得再另收评估费用。

  6.《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因故不能按规定期限补办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7.抵押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对抵押房地产投保的,可不提交保险单复印件。

  8.各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将其有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及负责人名单已函告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或已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不必再提交法人委托证明文件。

  9.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抵押,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登记。

时间:2009-10-27 15:56: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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