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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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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文 号:京价[房]字[1996]378号 发布日期:1996-10-24 执行日期:1996-11-1 失效日期:1998-1-1 各区县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资产委托人和评估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资产评估收费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明确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6〕1617号),现对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评估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91号令〕的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开展评估业务,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将审批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和《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表》(副本)抄送北京市物价局备案。 三、资产评估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作为独立项目评估或以房地产为主的资产评估,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四、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五、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评估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在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 资产评估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评估服务的收费办法及服务的内容。 六、各资产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并对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资产评估机构主观故意服务失实、违法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或者有欺诈行为的,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资产评估机构资格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机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八、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一年。 附表一: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
注1:本标准执行中可下浮,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附表二: 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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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10-28 10:24:45 点击数: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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