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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1990-8-1     财农税字[199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从严控制减免范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在申请用地的同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向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

  纳税人申报减免,必须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领取减免申报表(表格样式附后),并按规定填写。

  第三条 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耕地30亩(含3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占用耕地3亩以上(含3亩)、30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占用耕地3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四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批准占地数,对纳税人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经前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采取自查、互查和专查等形式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减免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写出专题报告,报财政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处罚。

  (二)对纳税申报人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补征全部税款外,还应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减免申报表(格式)

纳税人全称

 

详细地址

 

申请用地面积(平方米)

 

建设项目性质

 

建设项目用途

 

当地适用税额

 

计征税额

 

应征税额

 

申请减免税额

 

申请减免理由

 

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批准占地面积

 

征收机关意见

 

  附注:

  (1)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书

  (2)计委批准建设文书

  (3)项目建设平面图

时间:2009-10-29 11:41:2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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