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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 |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6日)停止执行 ((97)质监总站第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第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安装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 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损害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七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售房单位、房管部门提出保修的要求。对售方单位、房管部门不按本规定组织保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第八条 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在接到售房单位、房管部门的保修通知单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应与用户共同商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应由用户会同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验收。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保修项目,应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 第十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发生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并负担保修费用。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产品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采购方承担质量责任并承担保修费用。采购方可再依法向产品责任方追偿。 第十一条 市、区(县)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未按有关保修规定执行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其改正,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或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妨碍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日期:1997年10月0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
时间:2009-10-30 17:33:4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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