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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本市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30日)废止

 (1999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行为,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一)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工程;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
  (四)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实施监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 招标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监理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招标办备案。

  第六条 监理招标应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招标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或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资质能力的特定的监理单位发出邀标通知书。
  招标公告和邀标通知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监理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到市招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标通知书;
  (四)向投标单位发出投标资格预审通知书,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
  (五)向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
  (六)组织必要的答疑、现场勘察、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编定答疑文件或补充投标文件等;
  (七)接受投标书;
  (八)组织开标、评标、决标;
  (九)招标单位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或未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单位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总投资、现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等;
  (二)招标方式;
  (三)委托监理的范围和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监理费报价、投标单位的责任、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以及招标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条件等;
  (五)投标须知。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二)企业简历;
  (三)主要检测设备一览表;
  (四)近三年来的主要监理业绩。

  第十条 投标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综合说明;
  (二)监理大纲;
  (三)拟派现场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情况一览表(其中应当明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人选);
  (四)监理费报价。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单位少于三个的,招标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单位应当拒收。

  第十二条 投标书应当使用专用投标袋并密封,投标袋密封口处必须加盖投标单位两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开标应统一在交易中心内进行,由工程的招标单位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主持,并应邀请市招标办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能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评标的专家人选应在开标前三日内,由招标单位在市招标办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招标单位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开标的一般程序:
  (一)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
  (二)招标单位或其推选的代表检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证件或委托书;
  (三)宣布招标文件要点、评标办法;
  (四)主持人当众检验启封投标书。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投标单位或代理人申明对招标文件是否确认;
  (六)投标单位按约定的顺序唱标。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无效投标书处理:
  (一)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或虽参加会议但无有效证件者;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唱标时弄虚作假,更改投标书内容;
  (五)投标书内容字迹难予辨认;
  (六)监理费报价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

  第十七条 评标一般应采用计分的方法,对投标文件中的监理大纲、监理业绩、监理人员、监理手段和监理取费等进行全面评审。评标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否则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单位,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评标决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会议后十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可采用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监理示范合同文本),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所订立的合同应向市建委建设监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5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9年09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09月15日 (地方法规)

时间:2009-10-31 08:51:3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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