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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卡拉O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是否属于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的答复 |
1993年9月27日 权办字(1993)第47号 收到你会关于卡拉O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录像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函(音著协字(1993)第006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答复如下: 《实施条例》第四条(九)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构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最基本要件如下: 1、 须摄制在一定物质上,指一定的物质载体,至于物质载体的种类,法律没有限定,因此应认为包括一切种类的物质载体,例如胶片、磁带、激光盘等; 2、 摄制在一定物质载体上的作品必须是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画面; 3、 此类作品必须经过相应的装置放映或者播放方能为人感知。卡拉O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正具备《实施条例》第四条(九)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规定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应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
时间:2009-11-04 07:54: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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