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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09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作暂行规定。

    一、立案审查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二)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二、案件审理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三)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第二十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执 行

      第二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四、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审理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规定。

    时间:2009-11-10 08:46:12   点击数: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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