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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二)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帐户可以转帐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必须记载其帐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并向其发出收帐通知。
  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帐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帐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帐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条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帐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1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法定休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余类推。
  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3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3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帐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帐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帐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帐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托收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

  第二百零八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
  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帐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帐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
  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帐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书。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陆、亿、万、圆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四、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位伯数字中间连续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辩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模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附二              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                               单位:元
┌──────┬───┬─────────────┬─────────┐
│   收  │手续费│  邮电费(每笔)    │   备  注   │
│结   费 │(每笔├─────┬───────┤         │
│ 算   项│)  │ 邮费   │ 电报费   │         │
│  种  目│   ├──┬──┼───┬───┤         │
│   类  │   │普通│快件│ 普通 │加急 │         │
├──────┼───┼──┼──┼───┼───┼─────────┤
│ 银行汇票  │1.00 │0.50│2.50│  │   │         │
│      │   │  │  │   │   │         │
├──────┼───┼──┼──┼───┼───┤         │
│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  │  │   │   │         │
│      │金额 │  │  │   │   │         │
│      │0.5‰ │  │  │   │   │         │
├──┬───┼───┼──┼──┼───┼───┼─────────┤
│  │信汇 │0.55 │0.50│2.50│   │  │ 电汇用途字数超过│
│ 汇 │   │   │  │  │   │   │三个字的,超过的字│ 
│ 兑 ├───┼───┼──┼──┼───┼───┤数按每字收费标准加│
│  │电汇 │0.50 │  │  │5.85 │11.70 │收电报费。   │
│  │   │   │  │  │   │   │ 汇兑的转汇,其费│
│  │   │   │  │  │   │   │用可以向转汇入收取│
│  │   │   │  │  │   │   │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  │   │   │  │  │   │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
│  │   │   │  │  │   │   │收据。      │
├──┼───┼───┼──┼──┼───┼───┼─────────┤
│托委│邮寄划│1.00 │1.00│5.00│  │   │ 托收承付、委托收│
│收托│回  │   │  │  │   │   │款按往返邮程收费,│
│承收│   │   │  │  │   │   │如附寄的单证过多,│
│付款│   │   │  │  │   │   │按邮局规定标准加收│
│  ├───┼───┼──┼──┼───┼───┤超重邮费,如发生全│
│  │电报划│1.00 │  │  │5.85│11.70 │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  │回  │   │  │  │   │   │,对已收取的电报费│
│  │   │   │  │  │   │   │,应扣除邮费后退给│
│  │   │   │  │  │   │   │客户。      │
│  │   │   │  │  │   │   │ 多次划款和单独计│
│  │   │   │  │  │   │   │扣滞纳金的,由承付│
│  │   │   │  │  │   │   │行按规定的标准向付│
│  │   │   │  │  │   │   │款人收取邮费和电报│
│  │   │   │  │  │   │   │费。       │
├──┴───┼───┼──┼──┼───┼───┼─────────┤
│ 本票   │0.60 │  │  │   │   │ 使用清分机的本票│
├──────┼───┼──┼──┼───┼───┤,支票收取手续费1│
│ 支票   │0.60 │  │  │   │   │元。       │
├──┬───┼───┼──┼──┼───┼───┼─────────┤
│  │信件查│0.50 │0.50│2.50│  │   │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
│单位│询  │   │  │  │   │   │作差错造成的未收到│ 
│主动│   │   │  │  │   │   │款项,查询如已查复│
│查询│   │   │  │  │   │   │的,应按规定标准收│
│  ├───┼───┼──┼──┼───┼───┤取邮费或电报费。 │
│  │电报查│0.50 │  │  │5.85│11.70 │         │
│  │询  │   │  │  │   │   │         │
├──┼───┼───┼──┼──┼───┼───┼─────────┤
│未在│5000元│按票面│ │  │   │   │         │
│银行│以下 │金额 │  │  │   │   │         │ 
│开户│   │1%  │  │  │   │   │ 不足1元的收取1│
│的个│   │   │  │  │   │   │元        │
│人汇├───┼───┼──┼──┼───┼───┤         │
│款和│5000元│50.00 │  │ │   │   │         │
│办理│(含)│   │  │  │   │   │         │
│银行│以上 │   │  │  │   │   │         │
│汇票│   │   │  │  │   │   │         │
├──┼───┼───┼──┼──┼───┼───┼─────────┤
│  │信件退│0.50 │0.50│2.50│  │   │ 汇款退汇,其费用│
│退汇│汇  │   │  │  │   │   │可以向汇款人收取现│
│  ├───┼───┼──┼──┼───┼───┤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  │电报退│0.50 │  │ │5.85 │11.70 │扣收,并出具收费收│
│  │汇  │   │  │  │   │   │据。       │
├──┼───┼───┼──┼──┼───┼───┼─────────┤
│挂失│符合挂│按票面│  │  │   │   │ 不足5元,收取5│
│  │失规定│金额 │  │  │   │   │元。       │
│  │的汇票│1‰  │  │  │   │   │ 银行汇票,挂失止│
│  │、本票│   │  │  │   │   │付人要求通知对方行│
│  │、支票│   │  │  │   │   │的,应另收邮费或电│
│  │   │   │  │  │   │   │报费。      │
└──┴───┴───┴──┴──┴───┴───┴─────────┘


  注:1.转汇的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2.邮电部门规定的邮电费附加,由银行按附加标准向客户收取。
    3.信用卡的收费种类和标准另行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7年09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01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1-11 15:32:2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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