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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二)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并向其发出收帐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第一百九十条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托收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零一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第二百零五条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第二百零六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 第二百零八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帐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帐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帐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书。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陆、亿、万、圆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四、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辩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模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附二 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 单位:元 ┌──────┬───┬─────────────┬─────────┐ │ 收 │手续费│ 邮电费(每笔) │ 备 注 │ │结 费 │(每笔├─────┬───────┤ │ │ 算 项│) │ 邮费 │ 电报费 │ │ │ 种 目│ ├──┬──┼───┬───┤ │ │ 类 │ │普通│快件│ 普通 │加急 │ │ ├──────┼───┼──┼──┼───┼───┼─────────┤ │ 银行汇票 │1.00 │0.50│2.50│ │ │ │ │ │ │ │ │ │ │ │ ├──────┼───┼──┼──┼───┼───┤ │ │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 │ │ │ │ │ │ │金额 │ │ │ │ │ │ │ │0.5‰ │ │ │ │ │ │ ├──┬───┼───┼──┼──┼───┼───┼─────────┤ │ │信汇 │0.55 │0.50│2.50│ │ │ 电汇用途字数超过│ │ 汇 │ │ │ │ │ │ │三个字的,超过的字│ │ 兑 ├───┼───┼──┼──┼───┼───┤数按每字收费标准加│ │ │电汇 │0.50 │ │ │5.85 │11.70 │收电报费。 │ │ │ │ │ │ │ │ │ 汇兑的转汇,其费│ │ │ │ │ │ │ │ │用可以向转汇入收取│ │ │ │ │ │ │ │ │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 │ │ │ │ │ │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 │ │ │ │ │ │ │ │收据。 │ ├──┼───┼───┼──┼──┼───┼───┼─────────┤ │托委│邮寄划│1.00 │1.00│5.00│ │ │ 托收承付、委托收│ │收托│回 │ │ │ │ │ │款按往返邮程收费,│ │承收│ │ │ │ │ │ │如附寄的单证过多,│ │付款│ │ │ │ │ │ │按邮局规定标准加收│ │ ├───┼───┼──┼──┼───┼───┤超重邮费,如发生全│ │ │电报划│1.00 │ │ │5.85│11.70 │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 │回 │ │ │ │ │ │,对已收取的电报费│ │ │ │ │ │ │ │ │,应扣除邮费后退给│ │ │ │ │ │ │ │ │客户。 │ │ │ │ │ │ │ │ │ 多次划款和单独计│ │ │ │ │ │ │ │ │扣滞纳金的,由承付│ │ │ │ │ │ │ │ │行按规定的标准向付│ │ │ │ │ │ │ │ │款人收取邮费和电报│ │ │ │ │ │ │ │ │费。 │ ├──┴───┼───┼──┼──┼───┼───┼─────────┤ │ 本票 │0.60 │ │ │ │ │ 使用清分机的本票│ ├──────┼───┼──┼──┼───┼───┤,支票收取手续费1│ │ 支票 │0.60 │ │ │ │ │元。 │ ├──┬───┼───┼──┼──┼───┼───┼─────────┤ │ │信件查│0.50 │0.50│2.50│ │ │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 │单位│询 │ │ │ │ │ │作差错造成的未收到│ │主动│ │ │ │ │ │ │款项,查询如已查复│ │查询│ │ │ │ │ │ │的,应按规定标准收│ │ ├───┼───┼──┼──┼───┼───┤取邮费或电报费。 │ │ │电报查│0.50 │ │ │5.85│11.70 │ │ │ │询 │ │ │ │ │ │ │ ├──┼───┼───┼──┼──┼───┼───┼─────────┤ │未在│5000元│按票面│ │ │ │ │ │ │银行│以下 │金额 │ │ │ │ │ │ │开户│ │1% │ │ │ │ │ 不足1元的收取1│ │的个│ │ │ │ │ │ │元 │ │人汇├───┼───┼──┼──┼───┼───┤ │ │款和│5000元│50.00 │ │ │ │ │ │ │办理│(含)│ │ │ │ │ │ │ │银行│以上 │ │ │ │ │ │ │ │汇票│ │ │ │ │ │ │ │ ├──┼───┼───┼──┼──┼───┼───┼─────────┤ │ │信件退│0.50 │0.50│2.50│ │ │ 汇款退汇,其费用│ │退汇│汇 │ │ │ │ │ │可以向汇款人收取现│ │ ├───┼───┼──┼──┼───┼───┤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 │电报退│0.50 │ │ │5.85 │11.70 │扣收,并出具收费收│ │ │汇 │ │ │ │ │ │据。 │ ├──┼───┼───┼──┼──┼───┼───┼─────────┤ │挂失│符合挂│按票面│ │ │ │ │ 不足5元,收取5│ │ │失规定│金额 │ │ │ │ │元。 │ │ │的汇票│1‰ │ │ │ │ │ 银行汇票,挂失止│ │ │、本票│ │ │ │ │ │付人要求通知对方行│ │ │、支票│ │ │ │ │ │的,应另收邮费或电│ │ │ │ │ │ │ │ │报费。 │ └──┴───┴───┴──┴──┴───┴───┴─────────┘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7年09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01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11-11 15:32: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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