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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银发[1993]49号

发布日期:1993-3-8

执行日期:1993-4-1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付费方式、时间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时间:2009-11-11 15:48:1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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