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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失效](二)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 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 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 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 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 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 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 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 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 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

  (七) 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 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 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 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 转作业项目训练;

  4. 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 差异训练;

  6. 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 定期复训;

  8.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 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1. 转升机型训练;

  2. 升级训练;

  3. 转飞行教员训练;

  4. 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 转专业训练;

  6. 地升空训练;

  7. 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三) 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转升机型训练;

  2. 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 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 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建立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各种训练情况的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业、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以前,将上半年度(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年度(11月1日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年度和全年度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 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 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 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 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 年度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的飞行经历要求进入训练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停止其训练;已经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执照、等级和授权。

  篡改、伪造飞行经历,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涂改、伪造《飞行经历记录本》,骗取执照、等级或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已取得的相应执照、等级或授权,并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使用不符合飞行经历要求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为方便训练管理,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二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为准。

  (一)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的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1. 飞机类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25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5-100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00吨以上。

  2. 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下;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上。

  (二)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举例:

  小型飞机:运五、运十一、运十二、双水獭、TB-20、TB-200、夏延ⅢA、海岛人、M-18、PL-12、GA-200、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七、安30、肖特360、冲八、伊尔14、空中国王200、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ATR72.

  大型飞机:B737、MD82、MD90、雅克42、BAe146、L100-300、安12、运八、福克100、图154M、A320.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00、A310、A340、MD11、IL-86.

  小型直升机:R-22、R-44、贝尔206、小松鼠、BO-105.

  中型直升机:直九、S-76、贝尔212、贝尔214、超美洲豹、米八。

  (三) 在考虑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时,对其原飞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初(高)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 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 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的必需机组成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附件规定的下列应急生存训练。

  (一)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逐个讲解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包括:

  (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2)急救设备及其正确使用;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在应急方式下,配有撤离滑梯或救生筏(如适用)的应急出口,训练重点是在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使用。

  3. 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

  (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在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找到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及其随从;

  (4)涉及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或其他因素的非正常情况处置,包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它非正常情况。

  4. 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机事故和事件。

  (二)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1. 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佩戴该型航空器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该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实际失火或模拟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用一个型号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这些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失火。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款的呼吸保护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款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该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2. 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每24个日历月定期复训一次。在训练中应当完成下列第(1)到第(5)项的应急演练和设备操作练习,并完成对第(6)到第(9)项演练的观察:

  (1)正常和应急方式下每种类型应急出口的使用,包括放出应急撤离滑梯所要求的动作和力量;

  (2)安装的每种型号手提灭火器;

  (3)每种类型的应急氧气系统,包括呼吸保护装置;

  (4)个人漂浮装置的穿戴、使用和充气(如适用);

  (5)水上迫降(如适用),至少包括驾驶舱的准备工作和程序、机组的协调配合、对旅客的简要说明和客舱的准备工作、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救生绳的使用、组织旅客和机组登上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

  (6)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取出每种型号的救生筏并充气(如适用);

  (7)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从一舱门转移到另一舱门;

  (8)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展开、充气和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脱开;

  (9)应急撤离,包括滑梯的使用。

  (三)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接受下列内容的教育:

  (1)呼吸作用。

  (2)生理组织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气体膨胀。

  (5)气泡的形成。

  (6)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一、地面训练

  (一) 一般课目:

  1. 营运人的签派或放行程序;

  2. 确定重量与平衡、起飞与着陆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3. 实用气象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高空气象情况的基本原理;

  4.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5. 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6. 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7. 下降到决断高(高度)或最低下降高(高度)之前及其后下降过程中的目视参考物;

  8. 驾驶舱资源管理;

  9. 其他必要内容。

  (二) 针对具体机型的课目:

  1. 一般介绍;

  2. 性能特点;

  3. 发动机与螺旋桨;

  4. 主要部件;

  5. 飞机主要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液压);其他有关系统;正常、不正常、应急操作的原则;相应的程序和限制;

  6. 识别和避开危险天气的程序;意外遭遇危险天气时(包括低空风切变)的脱离程序;进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及其他危险天气环境的操作程序;

  7. 操作限制;

  8. 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9. 飞行的计划;

  10. 每一种正常和应急程序;

  11. 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二、飞行训练

  (一) 飞行前操作:

  1. 飞机内外部检查;

  2. 起动前检查单的使用,相应操纵系统检查,起动程序,无线电与电子设备检查,导航与通信无线电设备及频率的正确选择;

  3. 按相应的交通管制指令进出停机位和滑行;

  4. 起飞前检查,包括发动机检查。

  (二) 起飞

  1. 正常起飞;

  2. 模拟仪表条件下起飞,在机场标高之上30米(100英尺)或之前进入仪表飞行;

  3. 侧风起飞;

  4. 模拟临界发动机失效后的起飞,根据飞机型别情况,在V1至V2之间停车;如V1等于V2或V1等于VR,在刚过V1时停车;或对于非运输类飞机,在适当速度上停车;

  5. 适当速度上中断起飞,速度的确定要考虑到飞机特性、跑道长度、道面条件、风向风速、刹车热能及其他影响安全因素。

  以上起飞应至少有一次在夜间进行。

  (三) 飞行机动动作与程序:

  1. 使用和不使用扰流板的转弯;

  2. 高速和马赫抖振;

  3. 最大续航时间和最大巡航航程程序;

  4. 在飞行机械员位置上操作各系统和操纵装置;

  5. 水平安定面卡阻和失控;

  6. 下列系统的正常和不正常(或备用)操作与程序:

  (1) 增压;

  (2) 引气;

  (3) 空调;

  (4) 燃油与滑油;

  (5) 电气;

  (6) 液压;

  (7) 飞行操纵;

  (8) 防冰与除冰;

  (9) 自动驾驶仪;

  (10) 自动进近设备或其他进近设备;

  (11) 失速警告装置,失速避免装置,增稳装置;

  (12) 机载雷达设备;

  (13) 其它系统、设备;

  (14) 电气、液压、飞行操纵、飞行仪表系统故障或失效;

  (15) 起落架和襟翼系统故障或失效;

  (16) 导航或通信设备失效。

  7. 飞行应急程序,至少包括下列训练:

  (1) 动力装置、加温设备、货舱、客舱、驾驶舱、机翼和电气的失火;

  (2) 烟雾控制;

  (3) 动力装置失效;

  (4) 应急放油;

  (5) 相应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其他应急程序。

  8. 两个方向的大坡度转弯,转弯坡度45°,航向改变不少于180°,但不超过360°。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9. 以起飞形态、光洁形态、着陆形态接近失速,其中至少有一次以15°至30°之间的坡度转弯中进入失速;

  10. 从该飞机特殊的飞行特性中改出;

  11. 仪表程序,包括:

  (1) 区域离场和进场;

  (2) 导航系统的使用,包括切入并保持指定方位线;

  (3) 等待。

  12. ILS仪表进近,包括:

  (1) 正常ILS进近;

  (2) 人工操纵ILS进近,并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失效发生在进入最后进近航道之前,持续到接地或完成中断进近程序。

  13. 除ILS外的仪表进近和中断进近,包括ADF、VOR、无下滑道的ILS进近等;

  14. 进近方向和着陆方向不一致时的盘旋进近,要求:对于所用程序,盘旋进近到规定的最低下降高度的那部分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进行;盘旋进近应当做到规定的盘旋最低下降高度,然后改变航向并作必要的机动(以目视参考),保持能在跑道上正常着陆的飞行航道,该航道与模拟仪表部分的最后进近航道至少差90°以上;盘旋进近不得超过飞机正常操作限制和没有过大机动动作,坡度不得超过30°。对于副驾驶,如果航空营运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中作盘旋进近,则不要求训练盘旋进近动作;

  15. 无襟翼进近。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16. 中断进近,包括:

  (1) 从ILS进近中中断进近;

  (2) 从其他进近中中断进近;

  (3) 包含完整经批准中断进近程序的中断进近;

  (4) 包含发动机失效的中断进近。

  (四) 着陆:

  1. 正常着陆;

  2. 水平安定面配平不正确时的着陆和复飞。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3. 从ILS仪表进近中进入着陆;

  4. 侧风着陆;

  5. 模拟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三发飞机应模拟两台(中发和一侧外发)发动机失效后按经批准程序机动到着陆;其他多发飞机应模拟50%的动力装置失效(在飞机一侧)后机动到着陆。

  对于副驾驶,只需完成最临界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

  6. 盘旋进近后着陆。对于副驾驶,如果航空营运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中作盘旋进近,则不要求训练该动作;

  7. 中断着陆,在大约15米(50英尺)高度并约飞越跑道入口时中断着陆,完成正常中断进近程序;

  8. 无襟翼着陆(如该动作适合于在该飞机上训练的话)。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9. 人工恢复(如适用)。

  上述各种着陆训练中,应当有一次在夜间进行。

  附件:衰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驾驶员在完成本附件规定的动作和程序时,应当证明其具有下列各项知识和技术:

  (1) 熟悉该飞机及其系统和部件;

  (2) 根据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手册、检查单、或适合于该型飞机的其他经批准资料中规定的程序和限制,正确控制空速、形态、航向、高度和姿态;

  (3) 遵守进近程序、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或其他适用程序。

  一、飞行前

  (一)理论知识复习:

  1. 该飞机及其动力装置、各系统、部件和运行、性能等方面的实用知识;

  2. 正常、不正常和应急程序及其有关的操作与限制;

  3. 经批准飞机飞行手册的有关规定。

  (二)飞行前检查:

  1. 对飞机外部和内部进行实际的目视检查,指出每个项目的位置并简要说明检查的目的;

  2. 飞行前检查单的使用,相应操纵系统的检查,起动程序,无线电和电子设备的检查,飞行前选用合适的导航和通信无线电设施。

  (三)滑行。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或实施训练的人员发布的指令滑行,进出停机位。

  (四)动力系统检查。

  二、起飞

  (一)正常起飞。

  (二)仪表条件下起飞,模拟在到达机场标高之上30米(100英尺)高度时或在此之前进入仪表飞行。

  (三)侧风起飞。

  (四)模拟最临界的发动机失效时的起飞。根据机型和当时环境条件,在V1后至V2前的一点发动机失效;或如V1等于V2或V1等于VR,在刚过V1后发动机失效;对于非运输类飞机,在适当的速度上发动机失效。

  (五)中断起飞。中断起飞可在飞机上正常起飞滑跑期间达到某个合理速度时进行,该速度的确定应考虑飞机特性、跑道长度、道面条件、风向风速、刹车热能和可能严重影响安全或飞机的其他有关因素。

  三、仪表程序

  (一)区域离场和区域进场。在做这些动作期间,驾驶员应当:

  1. 遵守实际的或模拟的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包括指定的方位线);

  2. 正确使用可用的导航设施。

  (二)等待,包括进入、保持、脱离等待航线图。可以与区域离场或区域进场结合进行。

  (三)ILS和其他仪表进近。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1. 正常ILS进近;

  2. 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的人工操纵ILS进近,应当在进入最后进近航道之前模拟发动机失效,并保持到接地或完成中断进近程序;

  3. 非精密进近程序,包括ADF、VOR、无下滑道的ILS进近等。

  每次仪表进近应当按所用进近设施的经批准程序和限制进行。

  (四)盘旋进近。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的盘旋最低标准低于300米/5000米,应当按下列要求至少作一次盘旋进近:

  1. 进近到经批准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的那部分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进行;

  2. 进近应当作到经批准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然后改变航向并作必要的机动(按目视参考),保持能在跑道上正常着陆的飞行航道,该航道与模拟仪表最后进近航道至少差90度;

  3. 盘旋进近不得有过大的机动动作,不得超过该飞机正常使用限制。坡度不得超过30度。

  如果航空营运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中做盘旋进近,则对副驾驶不要求盘旋进近动作。

  (五)中断进近。每个驾驶员应当至少完成一次从ILS进近中中断进近;每个机长应当至少再完成一次其他中断进近。应当至少完成一次完整的经批准中断进近程序。由飞行检查员或教员确定,在中断进近期间任何时刻,可以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这些动作可以单独完成,也可以与本附件第三部分(仪表程序)或第五部分(着陆和进近到着陆)要求的动作结合进行。

  四、空中动作

  (一)大坡度转弯。应当在每个方向完成至少一次大坡度转弯。每个大坡度转弯应当用45度坡度,航向改变至少180度,但不大于360度。对副驾驶不作要求。

  (二)接近失速。对于本动作,当出现可察觉的抖振或开始进入失速的其他反应时,即达到了接近失速。应当至少按下列要求做三次接近失速:

  (1)一次应当是起飞形态(只用零襟翼起飞形态的飞机除外);

  (2)一次光洁形态;

  (3)一次着陆形态。

  由飞行检查员或教员确定,一次接近失速应当以上述形态之一并在15至30度坡度转弯中完成。

  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可签派或放行失速警告设备不工作的飞机,则在这些动作期间不得使用该设备。

  (三)特有飞行特性。从该机型特有的飞行特性中改出。

  (四)动力装置失效。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可在检查或训练期间任何时刻要求模拟动力装置失效。

  五、着陆和进近到着陆

  着陆和进近到着陆应当包括下列各项,但在合适时,可将一项以上的动作结合进行:

  (一)正常着陆。

  (二)从ILS进近到着陆。

  (三)侧风着陆。

  (四)按下列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

  (1)对于三发飞机,以失去两台发动机(中和一外侧发动机)的经批准程序机动到着陆;或

  (2)对于其他多发飞机,模拟50%的动力装置失效并在飞机一侧模拟失去动力时机动到着陆。

  对于副驾驶,只要求模拟最临界的一台发动机失去动力。

  (五)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的盘旋最低标准低于300米/5000米,则模拟盘旋进近条件下的着陆。

  (六)中断着陆,包括正常中断进近程序,在跑道之上约15米(50英尺)高度飞越跑道入口时中断着陆。本动作可与仪表、盘旋、或中断进近程序结合,但在低于跑道之上30米(100英尺)时,不必模拟仪表条件。

  六、正常和不正常程序

  每个驾驶员应当按飞行检查员或教员为了确定其对该飞机相应系统与设备使用知识水平而认为需要的数量,演示下列系统与设备的正确使用:

  (一)防冰和除冰系统。

  (二)自动驾驶系统。

  (三)自动进近或其他进近辅助系统。

  (四)失速警告装置、失速防止装置和增稳装置。

  (五)机载雷达设备。

  (六)其他可用系统、设备、装置。

  (七)液压和电气系统失效与故障。

  (八)起落架和襟翼系统失效与故障。

  (九)导航或通信设备失效。

  七、应急程序

  每个驾驶员应当按飞行检查员或教员为了确定其是否具有完成应急程序的足够知识和能力而认为需要的数量,演示下列紧急情况下的正确应急程序:

  (一)飞行中失火。

  (二)烟雾控制。

  (三)急剧释压。

  (四)应急下降。

  (五)相应经批准飞机飞行手册所列的其他应急程序。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自1994年11月17日以民航总局第39号令发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民航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工作,提高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水平,保证飞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和民航规章体系的逐步完善,原规定某些地方需要改进,特别是《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发布后,取消了驾驶员原有的天气标准,原规定的一些条款已不能适应新的变化。为此,通过充分的调查研究,进行这次修订。

  修订后,规章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列为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2部(CCAR-62FS)。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基本原则

  1. 尽量保证该《规定》和其它有关规章的统一性。修订后的《规定》与已发布的CCAR-61FS和《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2FS)保持一致,与正在编写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1、135、141部尽量衔接,避免相互矛盾。

  2. 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上通常做法。修订后的《规定》原则上不低于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在训练管理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量采用国际上的先进管理方法。

  3.国际先进经验与国内实际情况相结合。修订后的《规定》既参考了国际上飞行训练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民航多年来的训练经验和实际情况,旨在拓宽训练渠道,加快训练进度,提高训练质量,满足我国民航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主要修改和补充

  1. 对《规定》的条款结构和文字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使之更为规范和简练。根据规章规范的要求,增加了第八章《罚则》;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强调了政府机构的管理职责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及飞行人员个人在训练中的责任。

  2. 由于CCAR-61FS和CCAR-63FS已经发布,对飞行人员取得各类执照、等级的训练内容和技术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本《规定》中取消了原有的有关基础训练的三个附录,即原附录二《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要求)、原附录三《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要求)和原附录四《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仪表等级要求),要求飞行人员有关各类执照、等级的训练按照CCAR-61FS和CCAR-63FS进行。

  3. 鉴于我国民航飞行标准运行管理有关规章尚未发布,在本《规定》中,对涉及飞行人员训练的主要运行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在各种运行中机组成员应当持有的执照、等级、授权要求;驾驶员应当经过充分训练才能参与商业运行的原则;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一些训练要求,如定期复训、应急生存训练、新机型与新职位上的运行经历建立等。为规范这些训练,增加了定期复训和应急生存训练内容的两个附件。对承担中型以上飞机公共运输任务的驾驶员,提出了比执照训练要求更高的飞行经历和训练要求。

  4. 鉴于我国有关飞行学校飞行人员训练的管理规章尚未发布,为规范飞行院校飞行学员的训练,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对驾驶员执照、等级训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为提高公共运输飞机副驾驶的训练水平,对飞行院校毕业后拟转大、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的飞行学员增加了一些训练时间要求和在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进行训练(对上重型飞机者,要求单飞)的要求。根据飞行训练中大量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模拟技术)的经验,参照国际上的做法,规定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允许使用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训练代替一些飞行训练。

  5. 对副驾驶训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除了对拟转大、重型飞机副驾驶的飞行院校毕业生提出了较高训练要求外,对拟转大、重型飞机副驾驶的原军队飞行员和其他飞行员也提出了类似的训练要求。在转公共航空运输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中,明确规定了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通过训练,掌握上述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和程序,达到能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动作的水平。在本《规定》中还规定,副驾驶完成训练并建立规定的运行经历后,允许其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机长搭配,作为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起飞着陆。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飞行机组的整体能力,有利于提高安全水平。

  6. 修改了机长的培训程序和进入大、重型飞机机长训练的飞行经历要求。由于CCAR-61FS取消了原有的机长天气标准,因此在本《规定》中取消了转天气标准训练,修改了机长培训程序。本《规定》允许副驾驶在右座操作飞机,包括起飞着陆,以积累操作经验。为此要求进入机长训练前的驾驶员应当基本具备机长的技术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的最低飞行经历要求。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完成机长训练并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建立规定的运行经历。新机型、新职位上的最低运行经历要求基本按国际上的做法规定,时间很短,建立运行经历后经检查合格,即可担任机长。这就改变了以前副驾驶长期在左座飞行的做法,有利于提高机长的质量,有利于飞行安全,也与国际通常做法一致。关于在大、重型飞机上进入机长训练前的最低飞行经历要求,经过多次调查研究,根据各航空公司实际训练经验,同时考虑到使用在座时间计算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因此本《规定》作了较大修改,要求的最低飞行经历时间比原规定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允许起飞全重200吨以下的重型飞机上符合规定的副驾驶,直接进入机长训练。对大型飞机和起飞全重200吨以下的重型飞机副驾驶进入机长训练除要求总飞行经历时间外,还增加了在大型或重型飞机飞行经历时间和操纵飞机起飞着陆的航段经历要求,以保证机长训练的质量。

  7. 对飞行人员的英语训练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适当调整。对达不到英语要求的驾驶员实施限制的开始时间从原规定的1998年改为2000年。考虑到我国飞行人员飞行任务较重,年龄大的飞行人员在学习英语上困难较大,因此对要求英语的驾驶员年龄段作了适当的调整。为了提高飞行通信员的英语水平,保证飞行安全,本《规定》根据飞行通信员队伍的情况,增加了对飞行通信员英语考试的要求。
时间:2009-11-12 15:27:0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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