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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凤忱诉樊素珍房屋继承、买卖纠纷案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3)民复字第4号《关于张凤忱诉樊素珍房屋继承、买卖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房屋系张成民(1985年死亡,其妻樊素珍)、张成达、张凤忱、张梅忱之父张文泉的遗产。从该案案情看出,1984年4月张成民未经产权共有人张凤忱同意,私自出卖该房屋,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并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据此,我们认为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为宜。由于无效行为所造成损失,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由有过错的买卖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樊素珍房屋买卖、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
    

  我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我院疑请的樊素珍与李铁等房屋买卖、继承案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不够统一,特报送你院,请予审查批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铁,男,40岁,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新开街,系营口市汽车配件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素珍,女,74岁,汉族,现住同上,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忱,女,69岁,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延寿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达,男,62岁,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体育学院北七组44号,离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忱,女,58岁,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永和街,系离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市汽车配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建设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苏延文,该办事处主任。
     (一)案件事实
     原审三名原告张梅忱、张凤忱、张成达与被告丈夫张成民(已故)系兄妹、兄弟关系,(樊是三原告的大嫂),双方争执的3间房屋是他们的父亲张文泉的遗产,1976年张文泉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夫妻达成了由被告夫妻继承1.5间,张成达继承0.75间,张凤忱、张梅忱各继承0.375间房屋的协议。1984年4月,被告夫妻将该3间房屋全部出卖给第三人李铁,价款9000元。另查,李铁的买房款是其单位出资给其解决住房的公款,由建设街道办事处(李铁的父亲所在单位)出面办的。被告夫妻却向三原告荒称只卖了4500元。不久,三原告了解真实情况,要求被告夫妻按已达成协议数额分劈卖房款。被告夫妻拒绝,三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外,李铁单位第三人汽车配件公司给李铁9000元让其自己解决住房,街道办事处主任李宁修(李铁父亲)出面以李铁的名义买房后,用办事处所有的三室楼房与争执的3间房屋互换并实际使用。互换后,办事处另建了两处简易房,将3间房屋中的1间作居委会办公室,另外2间和2处简易房出租给营口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作仓库,每月得租金500元。李铁将换得的三室住房的厨房和厕所挪到接出去的1小间房内,3间房的地面铺了水磨石地面砖,增加了双层窗户、暖气、预交了煤气费。接出去的厕所、厨房是李铁个人投资,房产交易所作价948.48元,暖气安装费、煤气费、水道维修费共为5900元,是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争执的3间房屋和办事处另建的两处简易房已拆除(动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1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李铁房屋买卖无效;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站前区建设办事处将争执的3间房屋退还给原、被告;第三人李铁将其现住房退还建设办事处;
     被告将房款8500元退还第三人李铁。宣判后樊素珍、李铁提出上诉。
     (二)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
     被告樊素珍上诉理由:
     (1)此房的宅院使用范围应恢复到原来面目,办事处盖的简易房屋如价格合理,她可购买。否则办事处应将简易房拆除。
     (2)办事处应交给其一定的房屋租赁费用。
     第三人李铁的上诉理由:
     (1)购买3间房屋的一切事宜均由办事处一手办理,是办事处积极促成交易,办事处应负主要责任。应将现使用的3间房屋返还樊素珍。办事处与配件公司的换房应维持现状,法院不应对此作出判决。
     (2)既然认定购买被告3间房屋的9000元房款是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的,那么为什么不将此款返还汽车配件公司而返给我个人;如果返给我个人,岂不是法院将公款判给个人。
     (3)我公司交给办事处9000元,为什么判决只返给我8500元。那500元哪去了。
     (4)安装暖气、煤气、另盖的厕所、厨房费用怎么一字未提。中心意思是不同意倒房,如果倒房应将钱返给公司,好由公司给其解决住房。
     (三)营口中院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1.  合议庭意见:
     一种意见:汽车配件公司与被告樊素珍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办事处与李铁换房协议无效。判决办事处将现占用樊的3间房屋倒出给樊素珍,樊将收的8500元房款退给办事处,办事处将9000元房款返给汽车配件公司(不返给李个人),李铁将现住房(三室户)返给办事处、办事处返给李铁个人投资款948.46元,返给汽车配件公司暖气、煤气、水道维修费5900元。对樊素珍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及索要租金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办事处将购买樊素珍的3间房屋退还给樊素珍,樊素珍将收的8500元退还给办事处。办事处与李铁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以另诉。樊素珍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及索要租金等本院不予支持。
     2.  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种意见: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汽车配件公司给其职工李铁的9000元是公款;用公款购买私房,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且此房买卖后因樊素珍返悔,房屋至今未更名过户,樊出卖共有房屋时,未全部征得共有人同意,并隐瞒共卖房屋价款,也属侵权行为。故汽车配件公司及李与樊的房屋买卖关系应无效,办事处与李铁的换房关系也随之无效,虽然樊素珍出卖的房屋现已动迁拆除,可由樊素珍领名与动迁部门办理动迁事宜。至于樊素珍与其他共有人3间房屋继承问题,应按他们事先达成的继承协议办理。
     另一种意见:同意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虽然汽车配件公司与樊的买卖关系,违反了国务院规定,但此款是由公司交由李铁个人处理,且与私人买卖成交后即与办事处互换了房屋,取得了公房使用权,现办事处与汽车配件公司之间又无纠纷,故汽车配件公司及李铁与办事处互换房屋应维持现状。但樊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应属无效,应将8500元退给办事处,办事处退还原遗产房3间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汽车配件公司、李铁与樊素珍买卖房屋以及办事处与李铁互换房屋均已成事实,应维持现状不再变动,樊素珍的所得卖房款由樊及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
     中院审判委员会因意见不一,于1992年12月底报我院疑请。
     (四)我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中形成的两种意见
     1.  一种意见:同意中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樊素珍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原告人不追究樊出卖房屋的行为,但原告人告诉的是继承、究竟继承房屋,还是继承房价款,就取决于该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2)樊卖房后当年便返悔,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该项买卖关系尚未成立。据此,中院审判委员会认定买卖关系无效的意见是正确的。
     (3)买卖关系无效,换房亦自然无效。具体处理可按合议庭意见。
     2.  另一种意见同意中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李铁买房属善意占有,应予保护。另外,根据本案双方自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房价款,不仅已接收使用,且又与第三人交换了房屋使用。同时,现争执房屋也已经动迁拆除。根据上述情况维持现状不再变更好一些。

时间:2008-04-29 11:22:1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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