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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5年1月6日)   (1994)法民字第2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处理景德镇市伞厂与李鑫姣等人房屋买卖申诉案时,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就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上,审判委员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无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前,补办了批准手续,均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补办批准手续,应有时间限制,即应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之前补办批准手续。否则,当事人将规避法律,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
  由于意见不一,特请示贵院,请批示。

时间:2008-04-29 11:24:4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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