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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文  号:工商[1990]332号

发布日期:1990-10-12

执行日期:1990-10-12

失效日期:2004-8-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认真做好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现就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下同)登记公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发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法定程序。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名称变更和注销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这些企业除在换照时其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已经发生变更外,不再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主要采用期刊公告和报刊公告两种方式。采用期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缴纳公告费四十元;采用报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的版面、规格和费用由企业法人同报社协商确定,按报刊有关收费标准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种公告不另收取费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1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48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彩色电视机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和颁发《彩电专营许可证》。考虑到目前企业负担较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发《彩电专营许可证》时,按变更登记费标准减半征收,即收取五十元,不另收取证件工本费。

  三、关于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和换照中的一些收费标准,明确如下:

  1.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批准开办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其法人资格进行重新审核,也不收取登记注册费;

  2.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由县以下(含县)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批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这次重新审核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核发《营业执照》。考虑到目前这类企业存在的困难,一次性地收取五十元,不再按开业登记收费;

  3.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重新审核。具备法人条件或营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按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

时间:2009-11-25 09:10:3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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