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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

(1950年9月16日)

  查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前经本院于1950年6月24日以政财董字第78号令公布实行在案。兹据铁道部央总字第360号呈,以尚有疑问数点,请予解释前来,爱就所的各点分别解释,随令附发,希即遵照为要,此令。

  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

  一、原办法第一条规定之铁路两旁留地尺度,系指新修铁路而言,此项铁路需要之土地,应按原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由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关于正在进行土地改革之地区,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铁路两旁护路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且原亦无发给地价之对象。至已划定线路,应行保留之土地,如系地主所有者,可不发地价,富农所有者,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办理,中农贫农所有者,应发给地价。

  二、东北铁路既已遵照前东北行政委员会1948年通令之规定,几乎全数整理完竣,自可以现有地界作为原旧地界,按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留除。

  三、上海路局现辖已通车及未通车之已测定线路,可照原界保留,如系新测线路,其尺度应照新办法办理。至于地价问题,凡接收国民党政府时期之路基地产,经过征用程序有案可稽者,一般地不予补发地价,对确实穷困之原所有权人,可酌情补助;其未办征用程序以及新占用者在未进行土改以前,应照原办法第六条由路局通过地主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四、第六条所规定收买或征购之土地,在未进行土改以前与已实行土改以后,一律适用。征用公地,无须发价,如所征土地系土地改革法第三条但书内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所依靠该土地收入维持费用者,应通过地方政府发给地价。

  五、中央公布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已通令全国实行,东北行政委员会前所定之办法,应即作废。又太原铁路已按前华北人民政府规定之办法办理者,应认为有效,如有窒碍,可将具体情况呈报核办。

时间:2009-11-25 17:31:0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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