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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房地产纠纷问题处理的规定 |
(1951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院字第503号) 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内蒙自治区人民政府、山西、河北、平原、察哈尔、绥远五省及北京、天津两市人民政府,并抄告财委、铁道部、华北事务部: 在解放前原属铁路系统的房屋和土地,有些在解放后被其他系统单位接管使用,有些已在过去土地改革中分配给农民,近来迭有纠纷,以此特作如下的规定,望各地遇有此类纠纷发生时,即本此规定处理之。 一、凡解放前原属铁路所有的房地产业,解放后被其他机关、部队俟单位接管使用,致起纠纷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甲)为铁路工程建筑及运输所迫切需要者由铁路方面具明理由,报经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责成使用单位于一定时间内设法腾让。 (乙)对铁路工程建筑及运输业务现时虽无迫切需要,但在铁路的发展计划中确属在将来必须收回自用者,亦由铁路方面具明理由,报经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责成路方与使用单位协商订立借用合同,俟合同期满时交还或继续借用,但如使用单位为企业性质,则应订立租用合同,由使用单位向铁路依约交租。 (丙)为铁路所不需要或对铁路工程建筑与运输业务直接妨碍者,经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该房地产业即可转为公产,分配给现使用单位使用,但如现使用单位为企业性质,使用的房产建筑,而不是空地,由此项房产或仍由铁路保持产权,使用单位与铁路商订租用合同并按约定交租,或经拨给该企业单位,取消铁道部所有权,而划入该企业的固定资金中。 (丁)各单位使用原铁路的房产地产业,除租用者外,在使用期间,所有应行缴纳之捐税和房产修缮等,均应由铁路方面负责。 (戊)各单位使用之房地产业,无论租用或借用,未征得铁路方面同意前,均不得拆改及变更地形。 (已)上述各项办法,如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不能解决后,而铁路方面或使用方面不同意时,铁路方面可上报中央铁道部,地方政府方面可报大行政区域军政委员会,由中央铁道部会商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解决。 二、新区土地改革中,对铁路土地问题,仍按政务院所颁布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处理,在政务院所颁布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土地,除商得铁路方面同意外,均不得分配给农民所有或使用。 三、但在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公布前即已在土改中分配了的原属铁路所有土地,如系在铁路两侧合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尺度以内的土地,应商同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归铁路所有,如系已有计划之铁路线的用地,则俟动工修筑时再行征用,其余铁路原有之附属土地,如在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公布以前,土改中业已分配者,则不得借口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强行从分得土地的农民手中收回,亦不得要农民把分得的土地,改为与铁路局的租种关系。 四、铁路所有之土地,均属国有土地,除新路按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第一条旧路按第二条所规定铁路两侧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特许租给农民耕种,由铁路收轻租金外,铁路所有的其他土地,如铁路认为无保留必要时,则应交还国家,由国家分配给其他单位使用,铁路方面不得以之出租,但铁路车站附近场地和仓库,赁给商旅堆存货物而收取之栈租,是铁路运输业务的收入,不在此限。 |
时间:2009-11-26 15:07: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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