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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铁路系统的房屋土地使用办法 |
(1951年9月5日政务院电报原文) 在解放前原属铁路系统的房屋和土地,有些往解放后被其他系统单位接管使用,有些已在过去土地改革中分配给农民,近来迭有纠纷,为此,特作如下的砚定,望各地在有些类纠纷发生时,即本此规定处理之。 (一)凡解放前原属铁路听有的房地产业,解放后被其他机关部队等单位接管使用,致起纠纷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甲、为铁路工程建筑及运输业务所边切需要者,由铁路方面具明理由报经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责成使用单位于一定时间内设法聘让。 乙、对铁路工程建筑及运输业务现时虽无迫切需要,但在铁路发展计划中,确属在将来必须收回自用者,亦;由铁路方面具明理由,报经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责成路方与使用单位协商订立借用合同,俟合同期满时交还或商订继续借用,但如使用单位为企业性质,则应订立租用合同,由使用单位向铁路依约交租。 丙、为铁路听不需要,或对铁路工程建筑与运输业务直接无妨碍者,经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该房地产业即可转为公产,分配给现使用单位使用。但如现使用单位为企业性质,使用的是房产建筑而不是空地,则此项房地或仍由铁路保持产权,使用单位应与铁路商订租用合同,并按约交租。或径拨给该企业单位,取消铁道部所有权,而划入该企业的固定资金中。 丁、各单位使用之原属铁路的房地产业,除租用者外,在使用期间所有应行缴纳之捐税与房屋修理,均应由使用单位负责,但租用者除租约另有规定外,所有应缴纳之捐税和房屋修缮等,均应由铁路方面负责。 戊、各单位使用之铁路房地产业,无论租用或借用,未征得铁路方面同意前均不得拆改及变更地形。 己、上述各项办法,如当地省以上人民政府不能解决或解决后而铁路方面或使用方面不同意时,铁路方面向上报中央铁道部,地方政府方面向上报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由中央铁道部会商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解决。 (二)新区土地改革中,对铁路土地问题仍按政务院所颁布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处理,在政务院所颁布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土地,除商得铁路方面同意外,均不得分配给农民所有或使用。 (三)但在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公布前即已在土改中分配了的原属铁路所有的土地,如系在铁路两侧,合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规定尺度以内的土地,应商同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归铁路所有,如系已有计划之铁路线的用地,则俟动工修筑时再行征用,其余铁路所有之附属土地,如在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公布以前土改中业已分配者,则不得借口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强行从分得土地的农民手中收回,亦不得要农民把分得的土地改为与铁路局的租种关系。 (四)铁路所有之土地均属国有土地,除新路按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第一条旧路按第二条所规定铁路两侧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特许租给农民种耕,由铁路收轻微租金外,铁路所有的其他土地,如铁路认为无保留必要时,则应交还国家,由国家分配给其他单位使用,铁路方面不得以之出租。但铁路车站附场地和仓库,赁给商旅堆存货物而收取之栈租是铁路运输业务的收入,不在此列。 |
时间:2009-11-26 15:08:0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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