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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规号: 汇复[2000]129号 发布日期: 2000-05-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

  南汇发(2000)1号《关于亚什兰(南京)化学有限公司国外投资者将清算后所得净资产在境内转投资的请示》及南汇发(2000)5号《关于南京三益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清算后外方所得净资产在国内转投资的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并征询外经贸部意见(见附件),现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答复如下:

  一、外商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在政策上可享有同外汇出资同样的待遇。分局可按下列原则逐笔审批:

  1、能够证明外商在原外商投资企业 已合法出资(可通过审核原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合同、章程、 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

  2、该项人民币资金确系外方依法取得的清算、股权转让和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且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等相关程序合规(按我局关于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操作规程的要求审核有关材料);

  3、该外商同时是拟转投资企业的股东,且对该企业确负有出资义务(可以通过审核拟转投资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合同、章程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确认)。

  按上述原则审核无误后,分局可向外商出具人民币出资证明;因不涉及退税,为不与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相混淆,故宜在该证明中点明该项人民币出资的来源。

  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此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你局“关于外商以清算、转股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商我部条法司,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部(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仍有效,目前,原则上仍不允许外商以非利润形式的人民币出资。外方从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后的依法分配所得人民币和转股所得的人民币以及以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再投资,在政策上应同外汇出资享有同样的待遇。

  以上意见,供参考。

时间:2008-04-29 16:09: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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