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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废止)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6届第4号 【颁布时间】1983-9-2 【失效时间】1997-1-1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的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的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
时间:2009-11-30 08:26: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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